(2017)苏04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东英建材有限公司与顾春燕、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春燕,宜兴市东英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姜文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春燕,女,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卫(系上诉人弟弟),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到庭、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东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大南组(和桥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吴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平,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西林村委西横林***号。法定代表人:姜文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姜文伟,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顾春燕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东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英公司)、原审被告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佳公司)、姜文伟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春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顾春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还款说明是顾春燕受到威胁、胁迫所签,该还款说明无效。此外,还款说明中没有担保的字样,也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间和保证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故一审认定还款说明是顾春燕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案涉一审判决认定还款说明是担保,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及还款说明的表述,顾春燕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故一审认定顾春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东英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凯佳公司和姜文伟二审未作答辩。东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佳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59428.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姜文伟、顾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佳公司及姜文伟、顾春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英公司与凯佳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东英公司向凯佳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玻璃制品。凯佳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东英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8日,凯佳公司与东英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8日,凯佳公司结欠东英公司货款金额为828848.73元。2016年1月17日,姜文伟作为凯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向东英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货款13.058万元,上述两笔货款总计金额为958906.73元。上述款项经东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6月25日,东英公司、常州市英威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明爵玻璃有限公司及常州万众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人到姜文伟、顾春燕处,要求姜文伟、顾春燕向其出具还款说明,内容为:“常州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结欠宜兴市东英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常州市凯佳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如不还,顾春燕、姜文伟归还。”姜文伟、顾春燕并在还款说明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查明,在东英公司起诉后,顾春燕、姜文伟在收到该院寄送的应诉材料后向常州市钟楼区永红派出所(以下简称永红派出所)报案称被胁迫签署还款说明,经该院向永红派出所核实,永红派出所对此并未予以立案。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顾春燕、姜文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东英公司提交的还款说明中,顾春燕、姜文伟明确表示对于结欠东英公司的货款,如凯佳公司不予支付,则由其归还,系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对于顾春燕、姜文伟认为是在东英公司胁迫下出具还款说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因顾春燕、姜文伟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顾春燕、姜文伟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顾春燕、姜文伟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凯佳公司对结欠东英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该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故对东英公司要求凯佳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59428.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凯佳公司、姜文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凯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英公司货款95942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姜文伟、顾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姜文伟、顾春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凯佳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95元(该款已由东英公司预交),由凯佳公司、姜文伟、顾春燕承担(东英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凯佳公司及姜文伟、顾春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顾春燕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书、还款说明各一份。证明案涉的还款说明是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在签署还款说明之前,东英公司通过委托社会人士多次到顾春燕工作单位以及家中催要。证人孙某到庭陈述:其是九里小学的保安,顾春燕是九里小学的老师。2016年下半年有三四部车,六七个人来找顾春燕,但是,其没有让这些人进学校,学校的副校长接待了这些人。这些人来了三次,每次其都不知道他们找顾春燕什么事情。东英公司经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坚持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对还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证人陈述的是可信的,他尽到了门卫的职责,但不能实现顾春燕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顾春燕提供的委托书与证人证言,仅能说明东英公司委托他人向其进行催收,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还款说明。此外,对于顾春燕向本院申请调取永红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一方面,因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情况已至永红派出所调取材料;另一方面,顾春燕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并未报警,而是在东英公司起诉后才向永红派出所报案,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顾春燕是否应对凯佳公司结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还款说明系顾春燕、姜文伟向凯佳公司出具,合法有效。顾春燕虽然辩称,还款说明系其受胁迫所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顾春燕应按还款说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顾春燕在还款说明中承诺凯佳公司不还款,由其归还。可见,虽然顾春燕在还款说明中未明确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但是从其承诺的内容,即当凯佳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来承担还款责任,可以看出,顾春燕为凯佳公司的债务向东英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其次,由于顾春燕在还款说明中仅仅表述“如不还,顾春燕、姜文伟归还”,没有明确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顾春燕应对凯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顾春燕认为其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般保证的本质特征在于,当事人约定债权人应首先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当债务人客观上已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无力清偿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从顾春燕的表述中,只要债务人凯佳公司不归还债务,其就愿意为凯佳公司归还债务,并没有要求凯佳公司首先必须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顾春燕提供的担保不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故顾春燕应对凯佳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顾春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5元,由上诉人顾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