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董化刚、程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董化刚,程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24民初6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威远大道557、559、565、567、581号建业欧景城1幢3单元2层2号、3层2号。 负责人:罗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康明,支行员工。 被告:董化刚。 被告:程桂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董化刚、程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缪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化刚、程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董化刚、程桂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256.86元、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2386.60元及之后的新增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董化刚、程桂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董化刚、抵押人董化刚、程桂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董化刚向原告申请贷款14万元,期限10年,董化刚、程桂芳以威远县严陵镇二环路南段19号1幢3单元3层1号所购一手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董化刚的妻子程桂芳在《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4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3日。现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董化刚、程桂芳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董化刚、程桂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董化刚、程桂芳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被告董化刚、程桂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董化刚、程桂芳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4万元用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同日,董化刚、程桂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11日,董化刚作为借款人、董化刚、程桂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董化刚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二环路2906号建业晶座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提取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末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和抵押,阶段性保证人由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约定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位于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二环路2906号建业建业晶座小区1号楼3单元301室的住房;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董化刚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确认,董化刚、程桂芳在抵押人栏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在贷款人栏盖章确认。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董化刚发放了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3日。被告董化刚、程桂芳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二环路南段19号1幢3单元3层1号的住房(产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30655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1日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3.贷款发放后,被告董化刚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9月20日起,被告董化刚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董化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256.86元、利息2386.60元。被告董化刚、程桂芳亦未按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董化刚、程桂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被告董化刚、程桂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化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董化刚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被告董化刚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程桂芳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董化刚的此笔债务作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董化刚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董化刚、程桂芳返还借款本金98256.86元、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2386.60元及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化刚、程桂芳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董化刚、程桂芳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化刚、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98256.8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为2386.60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对被告董化刚、程桂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二环路南段19号1幢3单元3层1号的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董化刚、程桂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华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