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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邓步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邓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6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57-7。法定代表人李青,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大庆,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南征,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邓步祥,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国土[行政决定](2016)13号《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责令邓步祥交出土地的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因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时间历程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同意给予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所涉的材料依据进行相应的整理,故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中止审查,现中止的理由消除后已恢复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01年8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渝府地(2001)641号《关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同意沙坪坝区征用覃家岗镇梨树湾村花生堡社、指路碑社、窑湾社、童家桥村凤咀社全部土地,合计104.4456公顷。土地征用后,作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用地,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土地进行整治,按具体项目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将梨树湾村花生堡社、指路碑社、窑湾社、童家桥村凤咀社共计1511名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鉴于梨树湾村花生堡社、指路碑社、窑湾社、童家桥村凤咀社土地全部征用,人员全部农转非,同意撤销该四个合作建制,由沙坪坝区组建新的居民委员会。三是有关此项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偿事宜,由沙区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003年7月18日,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发布了(2003)第7号《拆迁通告》,明确根据国务院国土资函(2000)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2001)641号、沙坪坝区人民政府(2002)31号批复,已将覃家岗镇童家桥村凤咀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全部征用,土地征用后划拨给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施城市建设工程用地。且经审核,同意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55号令和滨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的“凤咀社征地农转非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实施拆迁。邓步祥原系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童家桥村凤咀社社员,在该社拥有农村房屋一栋,持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沙字第13098号),证载建筑面积共计272.47平方米,其中违法152.4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经实际清理丈量邓步祥现有占地面积32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40.26平方米)、建筑面积355.3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前述批复征地范围内,需实施征地拆迁补偿。邓步祥户原在籍农业人员为邓步祥、胡永智、胡恺娴、胡雨萌。其夫杨金汉为城镇人口。胡永智、胡雨萌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邓步祥、胡恺娴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覃家岗镇凤嘴社、指路碑社468名社员农转非的批复》批准办理了农转非。2015年6月24日,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内环高家花园复线桥及高家花园立交项目建设用地的公告》,载明:“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1)641号文件,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原凤嘴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已全部征收,原农村居民已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原凤嘴经济合作社建制已撤销。现因内环高家花园复线桥及高家花园立交项目建设需要,需对原凤嘴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上的部分农村房屋及构附着物实施拆迁。二、对用地范围内建、构、附作物的补偿和人员的住房安置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文)和《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补偿安置细则的通知》(沙府发(2013)98号)等文件规定办理。……”2015年7月16日,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了《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原凤嘴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报沙坪坝区政府批准后,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即按照公告方案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经查实,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于2016年5月17日向邓步祥户送达《关于征地拆迁财产核实告知书》及《关于邓步祥户拆迁安置方案的说明》、2016年5月24日送达了《征地拆迁财产补偿领款通知书》及《限期交地通知书》。经多次协商,邓步祥仍坚持超出重庆市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的过高要求,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未按规定期限自觉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其行为严重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实施。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邓步祥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在告知邓步祥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后,邓步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沙国土(行政决定)(2016)13号《关于责令邓步祥交出土地的决定》,决定:限邓步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原覃家岗镇童家桥村凤咀经济合作社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经现场实际丈量清理邓步祥有占地面积32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40.26平方米,建筑面积355.3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所占用的325平方米土地。该决定书于2016年7月5日向邓步祥送达。邓步祥收到该行政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自行拆除房屋、交出土地义务。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邓步祥书面催告。邓步祥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亦无履行《关于责令邓步祥交出土地的决定》中确定的拆除房屋、交出土地义务。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责令邓步祥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依法享有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本案所涉征收土地项目获得了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1)641号)批准,属于合法的土地征收项目。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四条以及第七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故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001年取得重庆市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即发布征地公告,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后45日内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本案中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并未发布征地公告,而是于2015年6月24日发布了《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关于内环高架花园复线桥及高家花园立交项目建设用地的公告》。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15年7月16日公告了《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原凤嘴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5年8月14日经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原凤嘴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批准实施。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用地公告以及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上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但因本案所涉的征地项目系内环高家花园复线桥及高家花园立交项目建设,属于重庆市重点工程项目,连接江北区和沙坪坝区,通车后将极大缓解江北区和沙坪坝区的交通拥堵状况,故该项目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特征,且桥体已经基本完工,邓步祥户能否及时交出所占用的土地直接关系到工程的施工进度,对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本院认为在对邓步祥户补偿安置到位的情形下,邓步祥户应当及时交出所占用的土地。本案中,对该户所涉及的在籍农业人员均已进行农转非以及人员安置。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对邓步祥户在本次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清理并送达了《关于征地拆迁财产核实告知书》,确认了补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要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故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告知了邓步祥可以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来对其房屋进行补偿安置,邓步祥明确表示同意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在征收补偿安置双方经协商未能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下,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根据邓步祥的意见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作出了《关于邓步祥户拆迁安置方案的说明》及《征地拆迁财产补偿领款通知书》,将对邓步祥户的补偿安置金额以及领取补偿费用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以书面形式告知了邓步祥;邓步祥仍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领取相关费用,亦未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被告遂将邓步祥户应得的征地补偿款项予以提存,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保障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权益的职责,征地补偿安置程序已经实施完毕。综上,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置征地程序存在违反《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情形,但并未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且对被执行人的补偿安置也已经到位,且该征地项目涉及内环高家花园复线桥及高家花园立交项目建设,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特征,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责令原告邓步祥限期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决定未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其而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必要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沙国土(行政决定)(2016)13号《关于责令邓步祥交出土地的决定》中要求被执行人邓步祥拆除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原覃家岗镇童家桥村凤咀经济合作社、渝府地(2001)641号文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出所占用的325平方米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晶审判员  冯 晞审判员  艾知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洪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