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张某;杨某;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杨某,吴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883号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女,19XX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彭若中,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谯某某,男,19XX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与原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男,19XX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委托代理人彭星,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XX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杨某、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若中、谯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星,被告杨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到三被告等合伙经营的洗涤部从事洗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2月17日,原在操作洗脱机洗床单时被洗脱机绞到了右手,当即被洗涤部管理人(厂长毛术君)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了合伙了杨某、张某等到场,由杨某办理了入院手续,因杨某、张某现金不够,让原告母亲垫付了3000元费用,由并杨某、张某出具了证明,同时,厂长毛术君也签字予以证实。原告住院15天,诊断为: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多处骨折与挫伤,右手功能丧失。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事实劳动关系仲裁,经开庭审理被确定为三被告等人系无证经营、非法用工。同年10月26日,原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确定构成9级伤残,2016年1月21日,原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构成8级伤残。2016年5月23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仲裁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了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非法用工受伤后续实际发生医疗费6000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费2022元、一次性赔偿金201798元,合计21782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受伤的行为不应该按非法用工来处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多种,在法律上与被告张某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只能按雇佣关系区分过错后再来认定各自责任。被告杨某、吴某某辩称,两被告与张某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与张某之间也不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原告的受伤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处理本案。基于两被告与张某并非合伙关系,被告杨某、吴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张某开设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一组15号洗涤厂从事烘干、折毛巾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7日上午,原告因操作洗脱机洗床单,绞到了右手,厂长毛术君即将原告送往163医院进行包扎,随后送往湘雅二医院,后又送往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2月17日住院,同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予以石膏固定右上肢3周,继续予以伤口换药3天/次,术后14天左右拆线,若伤口出现红肿热痛、渗液等,请及时就医;术后1月骨科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予以成骨、活血等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花费住院费30634.28元,原告支付3000元(由洗涤厂张某、杨某、毛术君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周某某手伤医疗费3000元由柴金莲代付。”柴金莲系原告的母亲),余下27634.28元住院费由被告张某垫付。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劳动能力鉴定,花费医药费共计4029元。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长沙市开福区缘海洗涤用品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三被申请人(张某、吴某某、杨某)连带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388200元(级别以鉴定为准,暂依照5级伤残计算48525元/年×8倍)、生活费2022元、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医药费6000余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该会以劳动关系、伤残赔偿金、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劳动人事争议一案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和15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开福区缘海洗涤用品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张某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45575元;生活费2022元;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9元。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该份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被告张某在2015年7月3日的仲裁庭审中承认其开设的洗涤厂无照经营,原告丈夫谯某某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举报该厂无照经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于同年7月31日向谯某某出具了开工商企字(2015)第0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关于张某涉嫌无照经营一案,经本局初步核实,已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了立案的决定。随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于2015年8月18日对该厂进行了处理,责令被告张某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30000元。2015年8月31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该会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长劳鉴2015100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原告与被告张某不服该鉴定结论,均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劳再鉴1601210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庭审中,原告称其丈夫在洗涤厂工作,该洗涤厂招人,其与洗涤厂的厂长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600元,其发生事故后,被告按上班六天的时间共计发放了720元工资(现金),被告张某则认为当时的口头约定工资是按天发放,原告系零散工,故其工资为每天120元,原告发生事故后,其向原告支付了720元。原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录音资料、杨某在欠条证明上签字、住院病案首页(杨某带原告看病、缴费),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开办了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大明村一组15号的洗涤厂。三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杨某和吴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大明村有相同的厂,杨某带原告看病、缴费是出于朋友帮忙。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再查明,被告张某在2015年7月3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上陈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大明村一组15号的洗涤厂没有名字,对外名称为云海,早已注销,因洗涤厂所在的厂房是违章建筑,故不能注册,现该厂有5个老板:张某、杨某、吴某某,另外两个不方便讲。被告杨某为长沙市开福区缘海洗涤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部的注册地是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小区8栋101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86号和154号裁决书、长劳鉴2015100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再鉴16012106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开工商企字(2015)第0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大明村一组15号的洗涤厂是否系三被告合伙设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的联系人登记为杨某”、”经营部员工出具的证明”、”杨某、张某、毛术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经营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大明村一组15号的洗涤厂,且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认可该洗涤厂系其经营。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与张某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大明村一组15号的洗涤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合伙经营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大明村一组15号的洗涤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张某设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大明村一组15号的洗涤厂是否为非法用人单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5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被告张某设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大明村一组15号的洗涤厂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招工,其行为属违法,属于非法用人单位。三、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由于被告张某无证经营,其开办的水洗厂系非法用工单位,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因非法用工而不成立,即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某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争议焦点之四,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12月31日颁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材料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因事故受伤而花费的住院费用30634.28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其中被告张某对原告的住院费中已垫付的27634.28元,应予以剔除,被告张某还应向原告赔偿住院费用3000元;原告出院后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鉴定所花费的医疗费4029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药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按上一年度(2016年)计算,因2016年的数据暂没有统计,只统计了2015年度的数据,因此,一次性赔偿金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为201780元(67260元/年×3倍);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22元(4044元/月÷30天×15天);原告住院治疗15天,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231元(4029元+201780元+2022元+900元+500元)。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称向原告垫付了除住院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了5天的护理费及向原告丈夫和母亲给予护理时间并补发了工资,原告除认可被告张某垫付了住院费外,对张某所称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支付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损失209231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谢江红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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