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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文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文,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835号原告:张华文,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189322。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义洁,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614397。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法定代表人:税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文与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严义洁,被告川煤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龙、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文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742363.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0742363.8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标准。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材料款185879.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宜宾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并成立“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由刘永中、甘兴雨负责项目经理部的工作,备案并刊刻了“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与刘永中、甘兴雨签订《工程项目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刘永中、甘兴雨担任“宜宾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工程项目合同造价130813573元,由刘永中、甘兴雨全面履行被告与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2011年10月28日,甘兴雨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平场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土石方挖运等工作,土石方开挖范围为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所有施工图内容(土石方平场开挖、护坡、台阶、道路)。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1后10月上旬组织进场施工。2012年8月中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013年10月与被告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01363.80元。因结算时原告垫付材料款185879.20元未纳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被告在2015年2月前向原告支付12459000元后,未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0742363.80元和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85879.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和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诉请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被告川煤建司辩称:1、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案涉工程系我司经过招标、中标后取得,工程开工建设之前已与甘兴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我司已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承包人甘兴雨、刘永中施工建设,原告应当依法向甘兴雨主张土石方工程价款给付的权利。同时,我司已与甘兴雨办理完结算,不再欠工程款。即使尚存欠付工程款,我司也仅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原告主张的垫付款185879.20元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原告应当另案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及购买保单保函产生的费用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临港开发区《河湾苑土石方平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结算表》一份、《支付委托书》一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二份。5、(2015)翠屏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2013)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52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6、《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7、项目部工作证复印件一份。8、《四川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9、公示信息8份。10、诉讼保全费用发票原件、保险公司发票一份。本院的认证意见:第1、2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证明内部承包人甘兴雨与原告针对诉争工程签订合同的范围、单价等内容,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8组证据,被告也向本院提交,证明了被告系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承建方。被告并将该工程交予内部承包人甘兴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7、9组证据,证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证明原告采取财产保全及购买保单保函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统一信用证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3、情况说明、支付委托书、土石方工程款支付凭证汇总,证明①证实甘兴雨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②证实被告根据实际施工人甘兴雨的付款委托支付要求,将承包人甘兴雨的土石方工程款支付给本案原告的客观事实;③证实被告根据实际施工人甘兴雨委托支付请求、已经对本案原告直接或者委托业主实际支付土石方工程款12479000元的客观事实。4、《宜宾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以及债权债务结算书》。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组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此项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张华文对已收取12479000元的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被告与甘兴雨之间的结算文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现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川煤建司(承包人)在完成招投标程序后,针对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签订《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将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范围内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社区服务中心、地面停车场、扑救平台、电力开关站、11号和12号地下车库、幼儿园及其他地面停车场、活动场地、公共顾所、其他建筑及小区道路、管网、挡土墙、广场、亮化、绿化等总图工程发包予川煤建司进行建设。2011年11月25日,川煤建司(发包方、甲方)与甘兴雨、刘永中(承包方、乙方)针对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工程顺利完成,公司研究决定由刘永中、甘兴雨同志(乙方)担任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在该合同第四条承包指标中约定“(一)暂按合同造价130813537元,向甲方上缴企业管理费。工程竣工后按结算造价的6.3%按实结算。其中包含企业应该缴纳的营业税金。(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上缴企业管理费和交纳相关税费后,其余部分作为施工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九)乙方施工费用开支,必须控制在项目成本以内,杜绝任何形式的潜亏。……第九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的工作实行全面监督,有权对违章、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整改不力的有权令其停工;甲方委派专人负责印章的保管,印章仅用于本工程事务,不得用于融资、担保、借贷等超出项目部权限的经济活动;甲方有权对乙方擅自离岗的现场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终止本合同;乙方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每月在工地的时间不能少于25天,项目经理1天以上请假,须经甲方同意……”为方便施工,川煤建司设立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河湾花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2011年10月28日,甘兴雨以川煤基建河湾苑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张华文(乙方)签订《临港开发区河湾苑土石方平场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商定达成共识,因挖运土石方工作大,场内平场台阶多的特点,为达到工程顺利完工,特签订以下合同责任书,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甲方负责土石方开挖场地的测量、放线、各板块的高程控制。二、土方开挖要求:乙方在开挖时,根据设计要求进行放坡、平场、按测量人员定位要求进行轴线边及基础底标高开挖,不得超深,使基底老土不被挠动,周边宽度以工操作面为止。三、计费方法:采取包干。土石方场内挖运:8元每立方米;外运土石方弃于指定弃土7公里处,则按25元每立方米计算;基坑开挖按80元每立方米计算;如因甲方指挥失误,由甲方负责。四、安全问题:乙方必须保证公路正常畅通,派专人维护卫生清扫,指挥过往车辆和运土车辆,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协商。五、土石方计量:甲方按给业主签订有效的土石方工程量与乙方结算,基坑按图纸设计计量。六、进度款支付:1、乙方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定后,甲方按80%支付给乙方。2、剩余工程款,待土石方工程完工验后支付至97%,留3%作为工程保证金(归还时间主体完工退还保证金)。七、土方开挖范围为河湾苑所有施工图内容(土石方平场开挖、护坡、台阶、道路)。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同等效力。甘兴雨与张华文在该合同尾部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张华文进场施工,土石方平场工程于2012年8月中旬结束。在川煤基建河湾苑项目部制作的土石方单项费用《结算表》上显示项目名称8个(分别为):1、1至15号楼基础土石方机械开挖;2、场内土石方转运;3、开工时办公区域场平土石方;4、零星土石方开挖;5、机械费用;6、建渣外运;7、场平土石方;8、增加边坡放坡土石方工程量。单位(立方米)。工程量(上述8项工程量分别为):74525.76;8830;3000;689.50;0;2000;611647.06;75352.60。单价(上述8项工程单价分别为元平方米):80;8;25;25;0;25;25;25。合价(上述8项工程金额):5962060.80元;70640元;75000元;17237.50元;101434元;50000元;15041176.50元;1883815元。以上共计23201363.80元。张华文在此表上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川煤基建河湾苑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合均在制表人处签字,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项目副经理许加林签署“请公司相关领导及项目甘总审核为准。”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项目经理蒋道新签署“工程量请陈工复核,单价请甘总与土方分包单位核实。”,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承包人甘兴雨在审核人处签字,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在2012年11月29日《支付委托书》上显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工程,承包人甘兴雨将其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张华文进行土石方开挖及场平,现该主体工程已基本完成,总承包人甘兴雨自愿委托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直接支付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土石方工程余款给张华文,余款在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分期合理支付完清。(备注:由以上竣工验收之前变为竣工验收之后一月内支付完清,中途合理进行支付)河湾苑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蒋道新签字。承包人:刘永中、甘兴雨,分包人:张华文签字。2013年11月6日,河湾苑项目部向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申请支付土石方班组120万元。该项目部加盖印章并有蒋道新签字。2014年1月5日,河湾苑项目部向宜宾临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申请向土石方班组支付670万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川煤建司已向张华文共计支付款项12459000元。川煤建司在庭审辩称甘兴雨未向其缴纳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管理费,甘兴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者,由其负责施工并支付工程款。蒋道新、许加林系川煤建司派驻诉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陈合均负责计算收方量。在土石方单项《结算表》上,机械费用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河湾苑项目部指令张华文针对合同项外的零星工程使用工程机械进行施工,按小时计算施工方量所产生的费用。因河湾苑项目的需要,甘兴雨请张华文垫付工程材料款(沙石款),共产生费用185879.20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之一:川煤建司与甘兴雨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经查,川煤建司与甘兴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确定了刘永中、甘兴雨为诉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承包人的工作受川煤建司管理、约束,项目部的印章也由川煤建司保管,承包人的施工费用除按合同约定上缴管理费外,其余费用必须控制在项目成本以内包干使用,根据上述约定,承包人在项目施工中受川煤建司控制和管理,因而本院对原告所述川煤建司与甘兴雨与刘永中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现张华文向川煤建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二:诉争工程款总额及未付工程款余额?在土石方单项《结算表》上显示工程款共计23201363.80元,甘兴雨在此表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川煤建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对上述《结算表》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张华文主张工程款总额为23201363.8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张华文对收到川煤建司支付12459000元的款项无异议,经计算工程款余额为10742363.80元(23201363.80元-12459000元),该款应由川煤建司支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川煤建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张华文诉请川煤建司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华文与刘永中、甘兴雨在2012年11月29日《支付委托书》中备注约定(工程款)“由以上竣工验收之前变为竣工验收之后一月内支付完清……”根据上述约定,川煤建司应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后的次月,即2015年6月13日前向张华文支付余下工程款,故张华文主张从2012年8月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争议焦点之三:张华文垫付的材料款185879.20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该项请求与张华文所承揽的土石方平场工程无直接关系,但该材料款确系张华文垫付且同属一个工程项目,现张华文向本院提交垫付材料款的单据原件与其主张的185879.20元一致,故不宜另案诉讼解决,本院对张华文要求川煤建司履行支付义务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四: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购买保单保函产生的费用2万元,共计25000元应由谁承担?因川煤建司违约不支付工程余款,导致产生此次诉讼,故上述保全费5000元,应由川煤建司承担。因购买保单保函并非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买保单保函产生的费用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张华文支付工程余款10742363.80元。二、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张华文支付工程余款10742363.8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余款1074236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三、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文垫付的材料款185879.20元。四、驳回原告张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70元,减半收取为43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85元,由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