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木香与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木香,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59号原告:徐木香,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徐木香与被告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木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被告吴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木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36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承接了美洲羚家访(南通)有限公司的厂房翻建工程。该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原告先后供应被告混凝土2274立方,货款金额7367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4367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被告吴刚辩称,对混凝土供货数量及尚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尚欠货款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存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先后供应被告混凝土2274立方,货款总金额736770元。被告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已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43677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木香支付货款436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2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筱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