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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9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浩普电脑维修经营部与广州枉龙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浩普电脑维修经营部,广州枉龙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595号原告:广州市天河浩普电脑维修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曾建星。委托代理人:林国伟,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广州市天河浩普电脑维修经营部实际经营者。被告:广州枉龙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宁佐建。原告广州市天河浩普电脑维修经营部与被告广州枉龙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伟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浩普电脑维修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70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电脑等周边设备,2016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采购佳能打印机及耗材,分两次向被告转账付款50000元和67000元,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产品,双方同意解除购买协议,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以个人帐户向原告指定的个人帐户退款50000元,同时答应将其他67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拖延退返余下的67000元,至今尚未将款项退返。被告广州枉龙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未退还其货款67000元,提交了2016年9月26日的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及2016年9月27日的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予以证明。其中2016年9月27日的业务委托书载明:汇款人全称为原告,收款人全称为被告,转账金额为67000元。2016年9月26日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载明:付款人名称为原告,收款人名称为被告,转账金额为50000元。庭审中,原告部表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按照电脑城的行业惯例作了口头约定。因被告无法向其供应佳能打印机耗材,故被告已于2016年9月27日退款50000元,对此提交了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予以证明。鉴于被告至今未退还67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退还其货款67000元并提交了转账回单、业务委托书及交易明细查询为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理应退还上述货款。现本案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枉龙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浩普电脑维修经营部退还货款67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果被告广州枉龙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均由被告广州枉龙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凤敏仪书 记 员  余颖蓉赵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