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光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香,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凌晨,吸毒人员陈某1联系王光香购买500元毒品K粉(氯胺酮),并约定在赤坎区北桥一横路湛江市初级实验中学旁的北桥河桥面路段交易。凌晨1时许,王光香带驾驶渝C×××××牌别克小轿车与陈某1驾驶的黑色的凯美瑞小车与在北桥河桥面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毒品二小包及毒资500元。经鉴定,王光香所贩卖的毒品净重3.625克,检见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证、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光香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3.625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光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凌晨,吸毒人员陈某1联系王光香购买500元毒品K粉(氯胺酮),并约定在赤坎区北桥一横路湛江市初级实验中学旁的北桥河桥面路段交易。凌晨1时许,王光香带驾驶渝C×××××牌别克小轿车与陈某1驾驶的黑色的凯美瑞小车与在北桥河桥面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毒品二小包、毒资500元、银白色别克小轿车一辆(渝C×××××牌)、黑色三星手机一台、OPPO手机一台(后公安机关已发还给陈某1)。经鉴定,王光香所贩卖的毒品净重3.625克,检见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上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1日01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在湛江市赤坎区北桥一横路湛江市初级实验中学旁北桥河桥面上发现两名男子涉嫌贩卖毒品,民警当场将该两名男子抓获。经核实,其中一名男子叫陈某1、另一名男子叫王光香,随后民警对该两名男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陈某1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包,OPPO手机一台、人民币现金500元,从王光香身上搜查出三星手机一台,银色别克牌小轿车一台,现场提取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包。为了查清上述人员涉嫌的犯罪,民警即出示警察证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该两名男子口头传唤到南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1日01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在湛江市赤坎区北桥一横路湛江市初级实验中学旁北桥河桥面上发现两名男子涉嫌贩卖毒品,民警当场将该两名男子抓获。经询问,其中一名男子叫陈某1、另一名男子叫王光香。陈某1承认是向王光香购买500元K粉。为了查清上述人员涉嫌的犯罪,民警即出示警察证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该两名男子口头传唤到南桥派出所接受调查。传唤过程中,王光香有逃跑和跳河的行为。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光香处扣押了三星手机一台(序列号:354906075059725,黑色)、小轿车一台(银色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码:渝C×××××)、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包;从陈某1处扣押OPPO手机一台(已发还),人民币500元,疑似毒品氯胺酮一包。4、移动通话清单。证明:机主为陈某1的手机号码135××××4190与机主为刘婷婷的手机号码150××××9489在2016年11月11日的通话记录。5、毒品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证明:现场缴获的两包可疑毒品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625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1、王光香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氯胺酮成分阳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2日,王光香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户籍资料、无犯罪前科说明。证明:王光香出生于1987年7月28日,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二、证人陈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1日01时许,我打电话给“高田仔”(电话号码:150××××9489),“高田仔”不接电话,过了一分钟,我继续打电话给“高田仔”,他接通后,我问他还有氯胺酮吗,要买500元K粉。他说有。我问他去哪里拿,他说去湛江市赤坎区北桥一横路湛江市初级实验中学旁北桥河桥面拿就行,说完我就挂机了。几分钟后,我又打电话给他,叫他送氯胺酮到富丽华酒店给我,另外加多一百元运费,他说不送,只能送到刚才那个地方。然后我说好吧。挂电话后我就又开车到湛江市赤坎区北桥一横路湛江市初级实验中学旁北桥河桥面等他,等了约二十分钟后,“高田仔”出现了,他将车开近我的车打开车窗,他将氯胺酮拿出来准备和我交易时,公安机关就出现,将我们两个包围起来,将我首先抓获,然后“高田仔”下车往高田村方向逃跑,他逃跑时将一包氯胺酮仍在地面上,他走了两百米后还跳进北桥河,游到河的对面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我们两个后,公安机关对我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我身上搜查出500元人民币现金、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和一台金色OPPO牌手机(手机串号:867876027537443)。陈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王光香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三、被告人王光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1日01时许,我在湛江市遂溪县黄略镇黄略村村口一士多店和朋友“明仔”一起玩,突然“明仔”接到一个电话,接着“明仔”叫我帮他送一小包毒品K粉给“辉仔”的朋友吸食,不用收他的钱。接着一名吸毒男子用电话(号码:135××××4190)拨打我的电话(号码:150××××9489)问我有没有毒品K粉,我说有,“明仔”刚刚给了一小包毒品K粉给我,我们约好在湛江市赤坎区北桥一横路湛江市初级实验中学旁的北桥河桥面见面。接着我就携带“明仔”刚刚给我的一小包毒品K粉开一辆银白色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码:渝C×××××)送给那名吸毒人员。过了十几分钟后,我开车来到现场的时候看见一辆黑色丰田车停放在北桥河桥面处等候了,我开车过去靠近这辆黑色丰田小车。我们双方都打开车窗互相确认身份后,我准备将一小包毒品K粉递过去给那名吸毒男子的时候,突然有两辆车开过来一前一后堵住了我的小车,我看到这种情况我就想到是警察过来抓我的。我就打开车门往车的左后方高田仔村方向逃跑,在逃跑的途中我将该小包毒品K粉丢在地上,接着我跳下去河里游过去对岸,在上岸后的不远处我就被追赶过来的民警抓获了,民警在我的身上搜出一部通讯用的黑色三星牌老人手机(手机号码:150××××9489),然后回到现场的路上捡到刚才我丢在地上的一小包毒品K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民警现场对该小包毒品用物证袋进行封存,接着民警又对我开过来的一辆银白色别克牌小车进行搜查,但没有搜查出可疑物品,民警对我的一部黑色三星牌老人手机(手机号码:150××××9489)、一小包疑似毒品K粉、一辆银白色别克牌小轿车(车牌号码:渝C×××××)进行扣押。接着就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我和那名吸毒男子一起传唤回公安机关调查了。王光香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陈某1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四、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北桥一横路湛江市初级实验中学旁的北桥河桥面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记录,并制作了笔录和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3.6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光香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3.625克、毒资500元、作案工具银白色别克小轿车一辆、黑色三星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汉审判员 黄 勤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俊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