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徐兴建、马庆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徐兴建,马庆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469号原告:张海燕,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特别授权),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建,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开发区,现住菏泽开发区。被告:马庆芳,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张海燕与被告徐兴建、马庆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建、马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运费3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徐兴建、马庆芳使用原告所有的鲁R×××××、鲁R×××××号自卸王货车进行运输,拖欠原告运费33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张海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两份、证明一份、车辆行车证两份,证实运输车辆牌号为鲁R×××××、鲁R×××××号陕汽自卸车挂靠在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海燕,该运输车辆的营运收入实际归车辆所有人张海燕支配;证据二、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徐兴建、马庆芳拖欠原告张海燕车辆运输费33000元。被告徐兴建未答辩。被告马庆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张海燕与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张海燕将其所有的鲁R×××××号、鲁R×××××自卸运输货车挂靠在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由原告张海燕组织营运,按时向山东巨野遨宇运输有限公司缴纳挂靠费用。期间被告徐兴建、马庆芳使用原告的两辆运输车辆,拖欠原告运输费用33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运费33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兴建、马庆芳使用原告所有的挂靠营运车辆运输货物,累计拖欠原告运费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履行了为被告运输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徐兴建、马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建、马庆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燕运费款33000元及利息(以欠款33000元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徐兴建、马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祝建设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