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章锦平、王建敏等与夏绍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锦平,王建敏,夏绍增,王建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3049号原告:章锦平,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原告:王建敏,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绍增,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泠蕊,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系夏绍增妻子。第三人:王建兰,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阳县。原告章锦平、王建敏与被告夏绍增,第三人王建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锦平及章锦平、王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夏绍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泠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建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锦平、王建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松阳县西屏街道教师新村4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但于2002年离婚。第三人系原告王建敏的胞姐。1996年,被告与第三人参加松阳县教育局的集资建房,取得了教师新村4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2001年5月21日,被告、第三人将该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所有。言明:“鉴于集资建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办理房产转移过户等手续时,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并至手续办完止,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2003年,该房屋开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直到2016年10月县政府协调才可以办理,现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夏绍增辩称: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写的是第4幢4-4-4房屋,而原告起诉主张的却是4幢2单元401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多次沟通,但实际从未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合同中写一次性付清40000元,实际上现场没有支付。同时,合同表述房屋产权即属于一方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以登记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建兰向本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钱款买方已经付清,房屋也已交付。但我与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致使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相关证件也无法交付卖方,本人将会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但双方于2002年离婚。第三人则是原告王建敏的姐姐。1996年,松阳县教育局进行集资建房,被告与第三人参加了教师新村4幢4-4-4号房屋的集资。建房的集资款由两原告支付,1997年该房屋建好后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入住,而是直接由原告夫妻接收并居住使用至今。2001年,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感情出现问题,两原告遂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即被告和第三人)将教师新村集资房4幢4-4-4号房屋卖给乙方(原告夫妻),价款40000元在立约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屋产权即属于乙方所有。鉴于集资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乙方在办理产权登记时,甲方应给予积极配合。”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支付过40000元,但被告认可原告缴纳的建房集资款为40000元左右。另查明,1999年11月1日松阳县教育委员会办理了教师新村共8598.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此证现已注销。2016年,教师新村的房屋都可以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并自由过户,但是需要先缴纳一笔超面积部分的补交款,此款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已由被告缴纳(23000多元)。诉争的房屋现在门牌变更为教师新村4幢二单元401室,目前尚无任何权属登记。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调解书、房屋买卖契约、松阳县职工集资建房申请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与两原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同签订当场并未成交40000元,但结合双方当时的亲属关系,原告为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使用管理者,被告和第三人于2001年签字确认将诉争房屋产权让渡与原告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房屋转让的附随义务,同时也明确写进了合同条款,被告和第三人依法应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主张合同中房屋号牌与原告起诉主张不符,经查明为同一套房屋门牌办理前后不同地址名称。对于被告补交的钱款,因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主张,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评置,双方对此如有争议的,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绍增、第三人王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章锦平、王建敏办理松阳县西屏街道教师新村4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章锦平、王建敏负担1000元,被告夏绍增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