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敖宪林、聂艳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宪林,聂艳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宪林,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艳武,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健,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宪林因与被上诉人聂艳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敖宪林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宪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敖宪林向被上诉人聂艳武偿付欠款6960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欠款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模板经结算货款为129600元,上诉人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后偿付货款60000元,实际拖欠货款696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2016年元月19日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聂艳武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肆佰元整(188400元)。”。与前面所诉货款并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这份欠条没有任何字眼表明这笔欠款属于之前拖欠货款的本息,而且上诉人实际拖欠货款仅为69600元,且未约定利息,后来出具一张本息高达188400元的欠条,这也不符合常理,而一审法院认为这份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1年与2016年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没有书面提出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进而认定被上诉人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欠缺相关法律知识,2011年出具欠条时以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说明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对此表示认可,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亲口承认自己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欠款事实认定不清、对货物质量问题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聂艳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欠款事实认定不清。”我方认为是错误的,经结算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88400元,且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所以一审对欠条的事实认定是很清楚的。对于货物质量问题,我方认为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两个时间段出具两次欠条,其间并没有提出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物在接到后两年内未提出异议就视为对货物无异议。聂艳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敖宪林立即偿还欠款13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敖宪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提供的2011年元月31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元月31日被告欠原告红板款金额为1296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欠条是真实的,但是,2011年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一直许诺支付货款并向我支付利息,在我们催收多次之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再向我出具了扣除已付款后包括本息在内的欠条。2、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9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聂艳武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肆佰元整(¥188400元)。还款计划2016年6月份底付清。2016年元月19日敖宪林”。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6年元月19日之后被告曾还款50000元,对此两笔还款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就被告尚欠其货款本息138400元,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2、原告提供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聂艳武与被告敖宪林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元月31日,被告欠原告红板款1296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在扣除已付款10000元后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尚欠货款本息共计188400的欠条,之后,被告仅还款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被告是在2010年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在2011年和2016年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均没有书面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而被告在六年后向本院提出被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8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敖宪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艳武偿付欠款138400元。案件受理费3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敖宪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敖宪林与被上诉人聂艳武均认可2016年元月19日欠条中的188400元,系按照本金119600元,月息1分,从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2016年元月得出。由此可知,2016年元月19日的欠条系对2011年1月31日欠款本息的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欠条合法有效。出具欠条后,上诉人还款50000元,其还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38400元。上诉人称该欠条系被上诉人胁迫其出具的,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敖宪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敖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