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黑山历家健康米业有限公司、李亚男、王纳纳、武芳、于恩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黑山历家健康米业有限公司,李亚,王纳纳,武芳,于恩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5013号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淑,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温艳碧,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艳碧,1973年12月23日出生,女,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韩立东,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武奎斗,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温艳辉,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黑山历家健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亚男,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王纳纳,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武芳,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于恩超,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芳(被告于恩超妻子),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粮油公司)、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黑山历家健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武芳、于恩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袁宝淑,被告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粮油公司、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1,368,742.65元;2.被告兴盛粮油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8,525,088.27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3.被告兴盛粮油公司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570,407.46元;4.被告兴盛粮油公司、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武芳、于恩超对被告兴盛粮油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原告接受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委托,为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5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为确保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或原告担保代偿的款项,被告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约定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10日,被告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武芳、于恩超向银行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对主债权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9月27日,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取得了5000万元贷款。原告在收到被告兴盛粮油公司的代偿申请书及银行的催收欠息通知书后,先后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1月28日代偿本息共计11,368,742.6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兴盛粮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并给付原告违约金及原告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武芳、于恩超作为保证人,原告在履行了代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武芳、于恩超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武芳、于恩超辩称,我是2012年2月13日到翰文集团任职的,是普通职员。后来我成为被告历家米业公司的股东,对于我签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内容不清楚。我无力偿还欠款,原告应向有能力偿还的人主张权利。被告兴盛粮油公司、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盛粮油公司有委托担保意思表示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兴盛粮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兴盛粮油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4、《反担保保证协议》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对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法律行为;5、(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武芳、于恩超与原告同为主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6、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支付业务回单二份、利息代偿申请书一份、催息欠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代偿11,368,742.65元的事实;7、《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兴盛粮油公司(甲方)与原告万邦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万委保字2013年第080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兴盛粮油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债权人)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不超过伍仟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兴盛粮油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期解除担保责任的,兴盛粮油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兴盛粮油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兴盛粮油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向主债权人代偿的,按逾期期间及代偿数额,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5的违约金,直至原告受偿完毕;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9月27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兴盛粮油公司签订编号为DLL沈201309160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向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仟万,用于采购玉米;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16日。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就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伍仟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时提供了保证金10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奎斗、被告温艳碧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二份,该二份反担保保证协议中,原告均为反担保债权人(甲方),被告武奎斗、温艳碧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为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同意为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因保证合同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等,承担的对债权人的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即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原告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实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以及原告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自原告因保证合同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等而实际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之次日起算。被告温艳辉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良毓代替被告温艳辉在反担保保证协议中签字,被告韩立东在反担保保证协议中签字。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武芳、于恩超分别向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出具了有其签名并按印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兴盛粮油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武芳、于恩超在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后应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8日代偿806,250元、562,492.65元、10,000,000元,合计11,368,742.65元。再查,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兴盛粮油公司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70,407.46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转账570,407.46元,该律所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万邦公司与被告兴盛粮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万邦公司与被告武奎斗、温艳碧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万邦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代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向银行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1,368,742.65元,其有权向被告兴盛粮油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1,368,74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向其支付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10%的违约金及自代偿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主张,基于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功能,该两项违约金的比例已经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得到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中,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570,407.46元,属于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盛粮油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对被告兴盛粮油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违约金及律师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历家米业公司、李亚男、王纳纳、武芳、于恩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此可得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是以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不能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告应首先向债务人追偿,待不能追偿部分的数额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368,742.65元;二、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6,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1,368,74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11,368,74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70,407.46元;四、被告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对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万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21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黑山兴盛粮油收储贸易有限公司、温艳碧、韩立东、武奎斗、温艳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人民陪审员 刘宇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婷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