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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112许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杨,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许杨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店内,窃得该店手机柜台内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并予以销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杨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许杨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杨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金某、郭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杨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杨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预缴罚金,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