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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曹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涛,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襄阳市东津新区。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曹海涛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鄂FKU×××面包车,沿襄州区卧龙路往襄阳市东津新区方向行驶,行至卧龙路与车城南路交汇处路段,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曹海涛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301.04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海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日3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