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学理、周清凤与史华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理,周清凤,史华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970号原告刘学理,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周清凤,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华平,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佳,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理、周清凤诉被告史华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理、周清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史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理、周清凤诉称,原告刘学理与被告史华平系朋友关系。在2011年之前,原告方已在常州购买多套房产,如再购房无法从银行贷款。被告史华平名下没有房屋,其想在东渡国际青年城购买房屋,也愿意为原告方挂名再购买一套房屋。2011年3月5日,被告史华平(代原告方购买)与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学理支付了36万元首付。2011年4月26日,原告刘学理以被告史华平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方按期归还按揭贷款(该卡一直存放在原告处)。房屋买卖的所有手续原件及相关资料均在原告处。现要求法院确认东渡国际青年城施工编号为43幢4号房(公安编号为23幢5号房)为原告方所有,判令被告史华平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华平承担。被告史华平辩称,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认为其与我系挂名购房关系,我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我与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我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虽然该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方办理并归还,但仅仅证明我与原告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方对我享有债权,原告方无权向我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我没有归还原告方购房款之前,将购房的相关原件存放在原告处也是合情合理的。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是挂名购房,原告方已在常州购买多套房产,不具备银行贷款资格,挂名购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理与被告史华平系朋友关系。在2011年之前,原告方已在常州购买多套房产。2011年3月5日,被告史华平与常州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8696CC1FD41B444CB7AB)。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学理支付了36万元首付。2011年4月26日,原告刘学理以被告史华平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方按期归还按揭贷款。房屋买卖的所有手续原件及相关资料(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等)均在原告处。原告方要求被告史华平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拒。为此原告刘学理、周清凤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学理、周清凤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银行刷卡记录、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房产证、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银行刷卡记录、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卡、房产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且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更倾向于诉争房屋为挂名购买,即名义上是被告史华平购买实际上是原告方购买的事实。被告史华平抗辩其与原告方之间是债务关系,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史华平的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已在常州购买多套房产,不具备银行贷款资格,挂名购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诉争房屋东渡国际青年城施工编号为43幢4号房(公安编号为23幢5号房)为原告刘学理、周清凤所有。二、被告史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学理、周清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被告史华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学理、周清凤预交,原告刘学理、周清凤同意被告史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东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