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15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徐州xxxxxxxxxxxx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黄山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湖东路中段时,与前三车发生连环追尾交通事故,出警民警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7mg/100ml血。根据鉴定意见及国家相关标准规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登记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盛某、朱某、胡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结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