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石松与张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松,张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99号原告:陈石松,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张起华,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原告陈石松与被告张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陈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石松与被告一直都有业务来往,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货款9900元,有由被告经营者出具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张起华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石松一直从事销售鞋料工作,2012年开始与被告张起华有生意上的来往,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鞋料,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记载��告欠原告货款99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原、被告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石松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有被告张起华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可以证实原告陈石松与被告张起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清偿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石松货款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