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衢州人家厨师,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邹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凌晨,朱某在衢州市柯城区徨后酒吧内因琐事和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朱某即电话联系黄某等人,黄某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到徨后酒吧。杨某等人到超市购买了十余只口罩,黄某等人驾车去荷花东区取刀、木棍等工具准备报复徨后酒吧工作人员,后因民警在现场而未敢动手。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朱某等人手持关某刀、木棍、杀猪刀等凶器再次来到徨后酒吧门口,对酒吧铜大门、外墙仿古镜玻璃、广告牌及停在门口的轿车、踏板车等物进行任意砍砸,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677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凌晨,朱某(在逃)在衢州市柯城区徨后酒吧内因琐事和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朱某即电话联系黄某(另案处理)等人,黄某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杨某(另案处理)、饶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徨后酒吧,杨鹏等人到市区五环新村一家超市内购买了十余只口罩,黄某、朱某、“恐龙”(绰号,身份不详)驾车去荷花东区取刀、木棍等工具准备报复徨后酒吧工作人员,后因民警在现场而未敢动手。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黄某、朱某、饶某、杨某、池某等人手持关某刀、木棍、杀猪刀等凶器再次来到徨后酒吧门口时,发现酒吧已打烊关门,遂使用关某刀、木棍、棒球棍、杀猪刀等凶器对酒吧铜大门、外墙仿古镜玻璃、广告牌及停在门口的轿车、踏板车等物进行任意砍砸,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的铜门、仿古镜、轿车玻璃、踏板车轮胎等财物价值共计67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被害人毛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高某、方某、鲁某、徐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认(2016)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黄某、饶某、杨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对被损毁财物的打砸,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