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熊永忠与王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忠,王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498号原告:熊永忠,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王钟,男,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女,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赤水市。原告熊永忠与被告王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永忠、被告王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2、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钟从原告熊永忠处借人民币50,0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王钟向原告熊永忠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永忠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用于南桥康佳烧烤店周转所用,还款日期为今年腊月三十日前还两万,剩余三万在二零一六年七月一日前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清,熊永忠有权利收回借款人王钟的烧烤店或其他值钱的东西,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王钟。2015年11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熊永忠借款,双方的借贷行为属合法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永忠借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王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昌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