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诉长宁县牟龙水电厂、被告牟成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长宁县牟龙水电厂,牟成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67号。负责人盛学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建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孝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员工。被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住所地长宁县富兴乡石林村一社。投资人,牟成宣。被告牟成宣。被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被告牟成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诉被告长宁县牟龙水电厂、被告牟成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