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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位怀民与李伟、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怀民,李伟,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705号原告:位怀民,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交通路。组织机构代码:1704803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本院在审理原告位怀民与被告李伟、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位怀民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位怀民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位怀民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位怀民负担。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