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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志强与王洪泉、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强,王洪泉,贺军,郭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28号原告:杨志强,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洪泉,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贺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郭建刚,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杨志强与被告王洪泉、被告贺军、被告郭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强、被告王洪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辉、被告贺军、被告郭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泉、被告贺军、被告郭建刚立即偿还原告杨志强的借款58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洪泉收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贺军、被告郭建刚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泉辩称,总的借款数额不对。目前为止欠款的数额还有24000元未还。其他无异议。被告贺军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具体的还款过程被告不清楚。被告郭建刚辩称,被告郭建刚和贺军是中间人,借款100000元是2014年7月21日以现金方式出借,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每月3分利,当时也确实履行了3个月。后来王洪泉提出应该按照2分利计算,原告也同意了,但是利息只是支付到了2014年11月,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了。被告王洪泉曾还款70000元,扣除所欠的利息和本金,还有余款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洪泉向原告杨志强借款100000元,且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杨志强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日2014.7.21,2014年9月21日还款,借款人王洪泉、担保人贺军、郭建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97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洪泉按照本金100000元、月息3分支付了3个月(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后双方约定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另外,被告王洪泉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6日向原告还款共计7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王洪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200元、利息132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志强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杨志强与被告王洪泉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贺军、被告郭建刚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原告履行了实际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洪泉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贺军、被告郭建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数额为13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泉偿还原告杨志强借款本金4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泉支付原告杨志强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贺军、被告郭建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5元(原告杨志强已预交),由被告王洪泉、被告贺军、被告郭建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