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娄某、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成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上诉人娄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和主动提出“离婚”,迫使两人走到分离境地的重大过错没有考虑,有失公允;3.本着保护妇女的原则,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要求;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及其家人为筹办婚礼的花销、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生活花销没有查明,就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5万元,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赵某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双方分担,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娄某返还彩礼款82000元;2、诉讼费用由娄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赵某、娄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赵某、娄某开始��同生活,后于2016年8月31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娄某也未怀孕及流产。赵某给付娄某彩礼款82000元,娄某用赵某给付的彩礼款购买三金(价值5230元)和电动车(价值4600元)在娄某处存放。娄某个人婚带财产有:被子、床单,衣服、鞋子、餐桌一张椅子六把,以上物品均存放在赵某处,娄某不要求赵某返还以上婚带财产。现赵某以娄某不回家生活为由诉至法院,1、要求娄某返还彩礼款82000元;2、诉讼费用由娄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娄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赵某给付了娄某财物且数额较大,该给付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倡导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立法精神,现赵某、娄某因生活矛盾分手,赵某要求娄某返还彩礼,结合赵某、娄某认识、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娄某应当将彩礼适当返还。对于赵某起诉的彩礼款数额,娄某不予认可,但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娄某庭审中提供的三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赵某给付的彩礼款用于筹办婚礼和生活花销高达50000多元的情况,可以认定赵某给付娄某彩礼款82000元的主张。结合赵某、娄某典礼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娄某为举办婚礼产生的实际花费等方面综合考虑,娄某适当返还赵某彩礼款50000元。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其不要求返还,故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赵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赵某负担475元,娄某负担4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赵某给付娄某彩礼款8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娄某收取赵某的彩礼款应予返还,鉴于娄某已用彩礼款购买三金及电动车等物品及双方已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本院酌定娄某返还赵某彩礼款的数额为40000元。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款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娄某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赵某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娄某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赵某返还彩礼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某负担50元,娄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俊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