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与张付来、庄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付来,庄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253号原告:XX,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来,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美霞,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原告XX与被告张付来、庄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张付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是同事关系,多年朋友。原告在村中承包了膨润土矿,从事开采膨润土工作,被告在家中从事机械铸造加工业务。2011年11月10日、11月29日和12月2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15万、50万元,共计9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用钱时随时通知被告,被告随时偿还。至2014年4月原告需��回借款,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付。被告张付来辩称,2011年11月10日的30万元借条一份不是被告张付来书写;30万元的承兑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书写。2011年11月29日的15万元借条上的字是本人书写,但是没有收到该款项,支票存根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而且借条中注明了日期到12月19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12月22日的50万元借条是本人书写,但是没有收到该笔借款,50万的承兑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该笔款项约定三个月还款,也已经过诉讼时效。被告庄美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条今借XX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息5分张付来2011.11.10”。编号为3090005323281896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载明“张付来2011.11.10”。2、2011年11月29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5分张付来2011.11.29号”。同时借条右下角上还写有“至12月19号141000从12月19号开始5分/月”。金额为15万元的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载明“出票日期2011年11月29日收款人:张付来金额150000.00元用途:借款”。3、2011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XX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张付来2011.12.22号”。同时借条右下角上还写有“三个月还款利息4分”。编号为3100005121075637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载明“张付来2011.12.22”。被告张付来对��据1有异议,称借条和承兑汇票上的签字不是张付来本人所签。对证据2中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借条上的字是本人书写,但没有收到该借款。对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张付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借条中注明“日期到12月19日”,该款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借条是本人书写,但没有收到该借款。对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上“张付来”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该笔借款约定3个月还款,该款过诉讼时效。原告称,15万元借条中的“至12月19号141000从12月19号开始5分/月”、50万元借条中的“三个月还款利息4分”是原告在后来催要欠款的过程中,原告书写的,并不表示还款期限。被告张付来认可是原告填写的,但认为有还款期限的作用,至于原告什么时间填写的不清楚。被告张付来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2011���11月10日借条中“张付来”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2、编号为3090005323281896银行承兑汇票中“张付来”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3、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张付来”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4、编号为3100005121075637银行承兑汇票中“张付来”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张付来提供了笔迹样本,被告张付来在笔迹样本和笔迹样本提取表上明确载明“以上字迹是我所写同意做样本使用”,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张付来在笔迹样本和笔迹样本提取表上签名。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相同特征表现在笔迹特征大部分特征方面,数量多,质量高,反映同一人稳定书写习惯书写的字迹特征。差异点是由主观原件与书写速度快慢造成的,不是本质的差异。2016年12月12日,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四份检材张付来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一,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违反了《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中关于文书鉴定样本的收集和制作要求规定。《文书鉴定通用规范》规定,“文书鉴定中,样本收集以自然样本为主,且尽可能收集案前自然样本和历时样本…。”,鉴定所违背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存在两份自然样本的情况下,不进行收集,不予使用,而直接使用实验样本。理由二,鉴定所的分析说明部分违背客观事实,将细节归于主观造成,更无法让申请人信服。关于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付来曾明确表明同意以其所写字迹作为文书鉴定样本,且在庭审中,法院告知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被告张付来明确表示不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庭后7日内答复,期至原告未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综上,被告张付来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现金支票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付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张付来借款。2011年11月29日,被告张付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以银行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被告张付来借款。2011年12月22日,被告张付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被告张付来借款。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张付来与被告庄美霞是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张付来向原告XX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张付来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15万元借条中原告书写的“至12月19号”、50万元借条中原告书写的“三个月还款利息4分”效力,是原告在后来催要欠款的过程中书写的,本院认为不具有同被告约定还款期限的作用,故该两份借条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30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根据年利率24%计算,15万元借款、5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付来与被告庄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庄美霞应就被告张付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庄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来、庄美霞支付给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付来、庄美霞支付给原告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付来、庄美霞支付给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张付来、庄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张夕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