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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常君与宋文国、宋文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常君,宋文国,宋文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776号原告宋常君,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文国,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宋文成,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常君与被告宋文国、宋文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常君,被告宋文国、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常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1999年原告租用被告宋文国的承包地建鸡场养鸡,双方于1999年10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宋文国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土地1.2亩(地点小洼下边),每年乙方给付甲方1000斤玉米,按每年市场价计算合款,第二条约定租用时间从1999年10月17日开始至乙方不干年限为止,甲方不得干涉年限。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开始在租用土地上建鸡舍养鸡,一直到2016年秋季,在原告租赁期间内,二被告达成了土地买卖协议,被告宋文国将原告租用的土地转让给了被告宋文成。被告宋文成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建了养鸽子的笼��,到2017年正月,原告欲在租用的土地上育雏鸡,发现土地已被被告宋文成使用,建造了鸽子笼并将道路堵上,造成原告运送鸡的车辆无法进出。原告订雏鸡2000只,预付款6000元,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6000元,同时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2个月不能养鸡,损失1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宋文国转让给被告宋文成的土地是在原告的租赁期间内,其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被告宋文成明知原告租用被告宋文国土地期间,故意购买原告租用的土地,属恶意行为。被告宋文国辩称,我的地没有卖,还是我的地,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我不赔偿。被告宋文成辩称,我们两个之间没有买卖协议,也没有经济来往,这个鸟笼放在了我车库旁边。对于赔偿我不认可,原告的鸡场在离我家30米内,原告对我造成了干扰。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二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本案原告宋常君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宋文国与宋文成亦不承认二被告间签有土地买卖协议。2、焦点之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4000元。原告提供宽城胜利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宋文成提供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鸡场已废弃,没有养鸡;原告宋常君在庭审中承认在别的地方建有鸡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宋常君提供的宽城胜利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宋文成提供的现场照片一张,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常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宋文国与宋文成之间签有土地买卖协议及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害,致其遭受损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宋常君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常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宋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佰明附页一、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费5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上诉状及上诉费视为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