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7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7243陈兆兵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兵,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兆兵,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兆兵,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兆兵,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243号原告:陈兆兵,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进,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成、潘韶其,公司员工。原告陈兆兵诉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进,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成、潘韶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兵诉称,2014年3月底,被告将承包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商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确认被告仍有19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被告拖欠129000元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2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29618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龙海公司辩称,结欠原告工程款129618元属实,但应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违约方要支付对方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对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异议,但应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原告从被告处分包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商业广场基坑支护部分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30日,被告员工张广成(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690000元,剩余190000元未付,由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15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6年底结清。结算单右下方由原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剩余款项150000元由某某公司代付后,本人承诺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所有账目全部付清(不包括剩余4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被告称,某某公司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商业广场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做某某公司的专业分包,做地基与基础部分,具备相关资质。双方签订上述结算单时,某某公司同意于2015年年底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剩余40000元工程款由其于2016年6月底支付。后某某公司于2016年春节前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应视为某某公司同意债务转让,且原告同意由某某公司支付。现某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86476.24元,超过了其结欠原告的款项,故本案款项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某某公司仅是为被告代付款项。另,被告先是表示对张广成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无异议,将上述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并与原告一致确认,原告另代付挖机钢板费用17300元,与工程总价一并结算后,其仍欠原告129618元,后又改口称不认可上述结算单,称原告是张广成介绍过来的,结算单也是张广成与原告签订的,其不清楚,某某公司通知其原告少做了部分工程量,但现在还未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单位结算单、账目明细打印件、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龙海公司将其分包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据此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相应工程款可以参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认可张广成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后又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结算单予以采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工程款12961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上述款项因债务转让而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转让给某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少做部分工程量,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72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7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兆兵工程款人民币129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72318元自2016年2月9日起,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173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由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詹立平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