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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刘芹芳、周金灵等与王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芹芳,周金灵,王洁,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960号原告:刘芹芳,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勐腊县,现住勐腊县。原告:周金灵,女,1995年10月13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勐腊县,现住勐腊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芙,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洁,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现住勐腊县。被告:苏勇,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勐腊县,现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芹芳、周金灵与被告王洁、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芹芳、周金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芙、被告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3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芹芳、周金灵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芙、被告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芹芳、周金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洁与原告周金灵系多年好友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王洁、苏勇声称购买商铺、开茶室及进购木材药材等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及按时还款。基于好友关系,以及被告王洁、苏勇家庭资产较丰厚,在其自愿将位于勐腊县北路、勐腊县邮电住宿区、勐腊镇政府的商铺、商品房及独栋别墅作抵押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一年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小金额借款共达24次,总计64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声称生意周转困难无法履行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主张商铺、商品房及独栋别墅等抵押物,原告方才发现,被告早已将相关财产处理给他人。迫于无奈,经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其汇总上述借款金额于2015年5月23日重新书写总计64万元的借款合同给原告。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该借款,均无果。被告苏勇辩称:第一、原告称王洁与苏勇称购买商铺,开茶室及进购木村、药材急需现金周转,多次向她借款不是事实。首先,在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苏勇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苏勇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由。其次,原告称被告承诺自愿用勐腊县北路商铺邮电住宿区、勐腊镇政府的商铺、商品房及独栋别墅作抵押更加荒唐。王洁和苏勇都是不务正业的无业人员,全靠父母养活,王洁、苏勇有什么资格拿别人的财产去作抵押。再次,从原告提交的24份借据的时间上来看,苏勇只有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0日这3笔的借款时间有活动自由,这3笔都没有苏勇签字,其余借款时间苏勇在强制戒毒或行政拘留,不可能发生借款事实。第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原告向被告苏勇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24份借据,在借款人或连带担保人有被告苏勇名字的只有3份,但这3份的签名都不是苏勇签的字,都是假证。被告苏勇对原告持有的全部借据的真实性都不认可。王洁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这些都不是用于苏勇与王洁共同开支。苏勇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无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原告的出借行为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原告与王洁恶意串通的可能。首先,原告周金灵与王洁是好友,周金灵对王洁是否有收入、是否有偿还能力、借款用途及风险都非常清楚,不可能将大额资金借给一个完全没有偿还能力的人。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借据来看,这些借据都有还款期限,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王洁未按约定还款,就应当知道王洁的还款能力、借款信誉。在王洁一分未还的情况下,再分20多次将60多万元钱借给王洁有失常理。再次,原告明知苏勇与王洁是夫妻关系,王洁分20多次向她借款60多万元,从未告知苏勇,在得知苏勇起诉王洁离婚后就马上拿出20多份不合常理的借据来起诉苏勇,不能排除原告与王洁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起诉苏勇缺乏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苏勇的起诉。被告王洁未作答辩。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债务的真实性?2.本案被告苏勇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芹芳、周金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5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洁、苏勇向原告小金额借款24次,总计64万元,逾期未偿还的事实。最后一份是汇总。经质证,被告苏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25份借据的真实性及跟苏勇的关联性不认可。1、第一份借据,借款时间和落款时间苏勇均在强制戒毒,苏勇没有借款的时间和自由,不可能发生借款。苏勇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假的,苏勇没有签名和按手印,该证据是假证。借据写有见证人,却没有见证人签字,借条有涂改,借据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到2014年2月9日一个月时间,落款的时间却在2013年1月9日跟借款的起止时间不在同一年。难道写出借条后一年才借钱?真实性、合法性及跟苏勇的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2、对2014年3月9日的承诺还款保证书,三性均不认可。该保证书形式上不是借据,内容有涂改过,利息每月8%明显是后面添加的。北路门面抵押不存在,王洁在北路没有门面,周金灵跟王洁是多年的朋友,会不知道王洁是否有门面?周金灵的名字是后面添加上去的。保证人苏勇签名系伪造,这个时间苏勇在景洪戒毒所,不可能在上面签名。3、2014年5月23日的个人借贷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中甲方刘芹芳,乙方王洁,连带担保人周金灵,周金灵两重身份既是出借人又是担保人。周金灵是出借人,应该是原告,王洁是被告,周金灵同时又是担保人也应该是被告,周金灵在这个借款合同中即是原告的身份也是被告的身份。从借款合同上讲,出借人和担保人不应该是同一人。借款合同的第四项写明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就应该标注借款用途,周金灵跟王洁是好友就应该知道借款用途是什么。如果按照这张借款合同的民事起诉的话应该怎么起诉?合同由甲方持有,是违反规定的,最起码是双方持有。4、落款2014年8月16日的个人借贷款合同,借款人叫罗云东,连带担保人叫王洁,如果罗云东不还本案原告的钱,原告应该起诉罗云东,不应该起诉毫无关系的苏勇。证据21页的个人借贷合同也一样,借款人是李静。5、证据的第7、8、9、10、11、12、13、14页,借款的借据都有起止时间,期间借款人没有还过一分钱,在一个月之内连续借了5笔都没有还,出借人还出借?后面都是一样的就不在质证的时候多说了。6、证据第9页和第16页的两份个人借贷合同的还款日期居然比借款日期还早。最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第27页64万元的个人借贷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亦不认可。理由是,64万元的借款中苏勇没有跟原告借过一分钱,苏勇也没有花过一分钱,64万的来源也不知情。上面写着抵押担保,借款人王洁在邮电局的住宿区没有住房,在勐腊乡没有别墅,王洁的抵押和担保没有效力,苏勇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假的。落款时间2015年5月23日,苏勇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所,这个时间苏勇就没有人身自由。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上述25份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被告苏勇的质证意见,二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是被告王洁书写借条并领取借款的,苏勇的签字是王洁拿回去给苏勇签的字,是否是苏勇本人签字原告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仅说明24份借条有瑕疵,但钱确实是王洁本人借的。原告提交25份借条的目的是用前面的24份借条来证实最后1份64万借条的真实合法性。被告王洁未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苏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勐腊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苏勇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在强制戒毒,原告证据中所记载的时间段被告苏勇没有人身自由,对王洁是否借款不知情。2.勐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勐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均系经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认证的复印件),欲证明苏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3的借据是伪造的。3.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苏勇在2016年10月11日向勐腊县人民法院提起与王洁离婚诉讼,原告起诉是在王洁和苏勇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不能排除原告与王洁恶意串通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苏勇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5份借条中的苏勇签字系王洁拿回去给苏勇签的,是否系苏勇本人所签原告不清楚,苏勇是否在强制戒毒原告也不清楚。借条上面有王洁的真实签名及相关信息,被告苏勇用其在强制戒毒来推断证据系伪造的意见,原告不认可。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超过举证期限。本案起诉一两个月之前找到苏勇,当时苏勇对其中的二三十万是认可的,还说要跟王洁商量是否用于家庭开支后偿还,跟今天说的不一致。被告王洁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的第1、2页)系两个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25份借条系由1份没有名称的合同(证据第3页)、1份承诺还款担保书(证据第4页)与23份个人借贷款合同(证据第5-27页)组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名称的合同(证据第3页)中被告苏勇的签名、按印真实性无法确认,见证人的记录与实际不符,落款时间早于借款时间1年,且存在涂改情形;承诺还款担保书(证据第4页)中,被告苏勇的签名、按印真实性无法确认,周金灵姓名系事后添加;证据第5页的个人借贷款合同周金灵既是出借方又是保证人违反常理,未得到合理解释;证据第6、21页的个人借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分别为罗云东和李静,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认识此二人,并称这两笔借款是直接借给王洁的,原告的陈述与证据记载不一致且没有合理解释;证据的第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页的17份个人借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第23、24、25、26、27页的5份个人借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那么长的借款期限不符合实际;证据第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6页19份个人借贷合同没有落款时间;证据第9、16页的2份个人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早于借款时间,不符合常理;证据第4、6、12、15、16、20、21、22、23、24、25页的11份个人借贷款合同有高额利息约定,债权人在没有收到任何利息或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发放借款无合理解释;证据第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页的21份个人借贷合同的借款时间间隔短的只有1天,长的1个月左右,多数间隔只有3-5天,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连续多次高密度借款未得到合理解释;证据第27页即最后1份个人借贷款合同被告苏勇的签名、按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所有的个人借贷合同未向本院提交款项交付凭证,且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2存在无法合理解释部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正,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苏勇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实被告被拘留及强制戒毒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芹芳、周金灵于2016年11月4日持25份借款合同(由1份没有名称的合同、1份承诺还款担保书与23份个人借贷款合同组成)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洁、苏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系公民之间借款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既是法院应当在庭审中应当查明的案件要件事实,也是当事人的证明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上述法律要件事实履行举证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份没有名称的合同、1份承诺还款担保书与23份个人借贷款合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和真实性无法确认部分,且原告对款项的交付情形陈述不清,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使本案真伪不明。被告王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但被告不到庭并不因此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原告仍应对案件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完成举证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芹芳、周金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刘芹芳、周金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尉钧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人民陪审员  耿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