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春久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久,男,1957年8月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克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收案,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春久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碾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34公里加900米处(克东县境内)时,因超车与同���行驶往北转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李某某死亡。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春久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春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久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春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春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春久驾驶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克东县回玉岗镇,沿碾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34公里加900米处时,因超车与同方向行驶并突然向北转弯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李某某死亡。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春久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春久于2016年1月11日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全省人口���息详细,证实被告人王春久的自然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及涉案人员的基本信息情况。2.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春久的到案情况。3.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春久涉案事故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人员驾驶资格的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登记住所的情况。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案发后对事故双方驾驶人员提取血样的情况。8.克公交认字[2016]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王春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10.说明,证实李某某1系被害人李某某妹妹,李某某2与李某某1系同一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春久妻子,2016年1月11日12时许,由王春久开车与其一起从克东县回玉岗镇,在碾北公路大波豆业门前超同方向行驶的骑三轮车的老头时,老头突然拐弯,其丈夫王春久的车向北躲他翻进沟里,车的后板箱将老头刮倒,王春久打120救护车将老头送医院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中午,听邻居温某说其骑三轮��动车的哥哥李某某在碾北公路上大波豆业门前的路口与微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120送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春久供述称,2016年1月11日12时许,其驾驶微型客货车与其妻子谷某某一同从克东县回玉岗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克东县连山大波豆业的路口超电动车时,电动车人突然向北拐过来,撞到其车的右后角,其往北躲电动车时车掉到道北的沟里,当与妻子都钻出来看电动车的人在道上躺着,没有吱声,便打120救护车去人民医院,在医院后打122报警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2016]81号检验意见:在31201600810001号检材王春久静脉血、31201600810002号检材李某某的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克东)公(刑技)鉴(法病)[20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李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速)B01022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70.88km/h。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痕)B01022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后货箱右侧箱板、后货箱右侧由后方向前数第一、第二折页及货箱底板、右后轮轮辋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绿源牌电动三轮车左侧手柄、座椅、脚踏底板及后货箱左前边缘刮撞破损痕迹特征在形态、车辆损坏程度、距地面高范围、作用力方向及附着物���颜色特征上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安)B01022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绿源牌电动三轮车灯光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6.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锦融成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QQ×××号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久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春久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春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泽青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