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爱荣与XX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荣,XX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305号原告:曹爱荣,女,汉族,1973年10月27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平,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曹爱荣诉被告XX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新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孩曹某1,现正在育才中学读高三,××××年××月××日生儿子曹某2。双方于2010年在广西省××10万元开办一家瓷器店,现积累资产40万元。近年来因被告性格暴躁,长期未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以致现无法共同生活而分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曹某1、男孩曹某2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有多处不属实,被告不仅没有殴打原告,还被原告打伤过,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如果原告是诚心想抚养小孩应该拿出一个抚养计划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曹某1(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曹某2(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看到过双方的结婚证,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供关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事实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双方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辩称看到过结婚证,但未依法提供证据,故双方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所生男孩曹某2现未成年仍需抚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男孩曹某2应由被告XX平抚养成人为宜,原告曹爱荣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男孩曹某2由被告XX平抚养成人,原告曹爱荣自2017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XX平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500元,直至男孩曹某2成年。案件收费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华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树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