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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福子、潘时娇等与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子,潘时娇,朱曼,朱某,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12号原告:余福子(系受害人母亲),女,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潘时娇(系受害人妻子),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朱曼(系受害人女儿),女,1994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朱某(系受害人女儿),女,2001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理人:潘时娇(系原告朱某母亲),女,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芬。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邱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原告余福子、潘时娇、朱曼、朱某诉被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福子、潘时娇、朱曼、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邱俊峰、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福子、潘时娇、朱曼、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5,64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356.50元【余福子119,571元(39,857元/年×12年÷4人)、朱某59,785.50元(39,857元/年×3年÷2人)】、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500元、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5,4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0元、物损费500元(自行车损),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君威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不再起诉事故主要责任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7时50分许,在宝山区春和路、锦观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案外人丁1驾驶牌号为赣MPXX**小型轿车沿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和路XXX号门口时,适逢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HXX**重型普通货车在该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至春和路上,案外人丁1遇情后向左借方向至对向车道,又遇对向有车辆驶来,案外人丁1又向右猛打方向致己方车辆失控驶入西向东的非机动车道后追尾撞击正常行驶的受害人朱进兴,致受害人朱进兴倒地后当场死亡,案外人丁1驾驶的车辆、受害人朱进兴骑驶的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丁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朱进兴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君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赵某某是本被告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对超过保险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HXX**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是二车相撞,虽然主责方的案外人丁1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自行履行完毕,但计算本案赔偿时应考虑优先在二个交强险内赔付,再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的步骤。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丧葬费35,640元,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及居住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过本被告调查,居住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非农比例为38.80%,故认可按照2016年的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余福子、朱某的被扶养人身份,原告余福子现有5个扶养人且原告余福子居住在江西农村,应当适用江西农村标准,计算方式为:8,486元/年×11年÷5人;原告朱某有2个扶养人,计算方式为:8,486元/年×3年÷2人;4、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认可3,285元,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不予认可,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认可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15,000元;6、物损费(自行车车损)500元,无异议;7、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30日7时50分许,在宝山区春和路、锦观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案外人丁1驾驶牌号为赣MPXX**小型轿车沿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和路XXX号门口时,适逢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HXX**重型普通货车在该门口处由南向北倒车至春和路上,案外人丁1遇情后向左借方向至对向车道,又遇对向有车辆驶来,案外人丁1又向右猛打方向致己方车辆失控驶入西向东的非机动车道后追尾撞击正常行驶的受害人朱进兴,致受害人朱进兴倒地后当场死亡,案外人丁1驾驶的车辆、受害人朱进兴骑驶的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丁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朱进兴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受害人朱进兴与原告潘时娇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朱曼、朱某;原告余福子与朱观裕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朱进兴、朱进喜、朱进强、朱琼花、朱莲花、朱新花,朱观裕先于受害人朱进兴死亡,朱琼花于2014年8月病逝。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HXX**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受害人朱进兴生前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长春村大路口宅XXX号XXX室,系美钻石油钻采系统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并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上海市月浦镇长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非农人口数占总户籍人口数比例为38.80%。五、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即案外人丁1已经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不再起诉事故主要责任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经济困难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居住证明、非农比例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月浦镇长春村户籍人口总数为1,006人,非农人口为410人,非农人口数占总户籍人口数比例为40.76%。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丁1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驶自行车的受害人朱进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丁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朱进兴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案外人丁1驾驶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案外人赵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君威公司承担30%的替代赔偿责任,鉴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方自行与案外人丁1协商解决了其他赔偿事宜,故本案处理中不涉及案外人丁1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丧葬费,原告主张35,6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应是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居住地为城镇的标准,原则上以居住地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为识别标准。受害人朱进兴在本市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是村民委员会,且城镇化水平不高。综上,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尚不符合条件,因受害人朱进兴在上海市死亡,故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较妥,根据受害人朱进兴的年龄,支持死亡赔偿金为510,4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余福子、朱某均符合被扶养人资格,本院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2.70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应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支持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285元;6、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原告该项诉请已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本院难以支持;7、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63,487.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物损费合计110,250元,扣除案外人丁1驾驶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110,250元后,尚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合计442,987.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比例赔偿132,896.31元。另,被告君威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余福子、潘时娇、朱曼、朱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物损费合计110,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余福子、潘时娇、朱曼、朱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合计132,896.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福子、潘时娇、朱曼、朱某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余福子、潘时娇、朱曼、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5元,由原告余福子、潘时娇、朱曼、朱某负担955元,被告上海君威钢绳索具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