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济宁正兴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奥通物资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柴海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柴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艳云,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现伟,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该银行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明,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该银行员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山东济宁正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崇坦。原审被告: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李辉。原审被告:济宁市奥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柴海滨。原审被告:柴涛,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审被告:狄艳芳,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原审被告柴涛、狄艳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柴涛、狄艳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艳云,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柴海滨,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上诉人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原审被告山东济宁正兴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宁煤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奥通物资有限公司、柴涛、狄艳芳、柴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又以没有新的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也缺乏上诉的事实为由,于2017年3月31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元,由上诉人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玉庆审 判 员 赵军蒙代理审判员 袁 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