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腾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腾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腾宇,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腾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腾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刘腾宇酒后(经检验,刘腾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9mg/100ml)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从东莞市万江往中堂方向行驶,后行至东莞市万江区环城路入泰新路匝道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腾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扣押、移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刘腾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腾宇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腾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腾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刘腾宇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刘腾宇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腾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