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与陈xx、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陈xx,魏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056号原告:中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203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49年x月x日出生,银行法律顾问,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五��市。被告:陈xx,男,195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陈xx,男,1977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魏xx,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五常邮储银行)诉被告陈xx、陈xx、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xx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李东来、被告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同陈xx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陈xx提供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陈xx、魏xx为陈xx的���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11日前,陈俊文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阶段性利息。嗣后,陈俊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11日,陈xx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28.09元未能向原告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陈xx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当时xx银行到村里给我们贷款,让我们签了一些票据,有担保合同和借据、存折,还让我们在空白纸上签上“贷款伍万元存折我收到”。后来把我们贷款的折收走了,我没有看到钱,也没有花到钱,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xx辩称,借款人没收到钱,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魏xx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五常xx银行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拟证明五常xx银行具有放贷资格,经质证,被告陈xx、陈xx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二、被告陈xx、陈xx、魏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陈xx、陈xx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三、2012年3月11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陈xx、陈xx、魏xx联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xx、陈xx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四、2012年3月11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拟证明陈俊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的实际数额。经质证,被告陈xx、陈xx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有效,予以采信。五、陈xx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陈xx发放了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xx提出异议,认为存折下方“贷款五万元存折我收到”是本人所写,但���些字和签名当时是写在空白纸上的。被告陈洪力质证意见同陈俊文相同。本院认为,被告陈俊文、陈洪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六、还款流水记录一份。拟证实陈xx清偿了2013年7月4日前的阶段性利息。经质证,被告陈xx提出异议,认为本人未收到贷款,也未还过利息。被告陈洪力质证同陈xx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效,予以采信。七、哈中院(2014)哈民三商经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及五常市公安局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诉讼过,在中院二审期间撤诉,到公安机关控告杜佰伟贷款诈骗,2015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告知不构成犯罪,故重新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陈xx、陈xx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八、回访电话录音一份,拟���明在贷款后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回访,被告陈xx承认收到五万元贷款,经质证,被告陈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这么说是原告方工作人员要求的。被告陈洪力质证意见同陈俊文相同。本院认为,被告陈xx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经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陈洪力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实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有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该案已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庭审中原���承认此笔贷款被告陈xx没花着。经质证,陈xx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陈xx贷款,陈xx将贷款借给他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从庭审笔录看原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xx、魏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五常xx银行与借款人陈xx及担保人陈xx、魏xx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日,五常xx银行与借款人陈xx又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xx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人陈xx的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30%罚息。”同日,陈xx向五常xx银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入账账号60×××15借款��限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年利率为14.58%。同日,五常xx银行将贷款50,000元划转入账号为60×××15户名为陈xx的存折账户内,在五常xx银行留存的该存折复印件下方标注“与原件相符”,借款人陈xx在客户栏签名确认。经原告方电话回访,陈xx称已收到50,000元贷款。陈俊文清偿了2013年7月4日前的阶段性利息,嗣后,陈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1月11日,陈俊文尚欠五常xx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28.09元。本院认为:五常邮储银行与陈xx、陈xx、魏xx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借款人陈xx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五常邮储银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陈俊文的存款��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陈俊文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陈xx、魏xx系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陈俊文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另外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五常邮储银行请求陈xx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由保证人陈洪力、魏xx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魏长波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给付原告中国邮政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728.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并同时给付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xx、魏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俊文、陈洪力、魏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春来审判员 毕景新审判员 高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