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2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朝鲁门与刘伟、王文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鲁门,刘伟,王文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35号原告:朝鲁门,女,1979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牧民。被告:刘伟,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牧民。被告:王文兵,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鲁门与被告刘伟、王文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鲁门,被告刘伟、王文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鲁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伟、王文兵返还原告148只羊(其中包括146只生产羊、2只羔羊);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伟是满镇乌兰格日勒嘎查牧民,系邻居。2015年原告与丈夫额日很巴图离婚分得了300只羊,其中承包别人的160只,后返还100只,剩60只,包括自己的共有190只。原告2016年9月24日把羊群圈在网围栏里,外出期间邻居刘伟给原告前夫额日很巴图打电话告诉两家羊已和群,但额日很巴图去挑羊时,刘伟以额日很巴图跟刘伟亲戚王文兵借钱未还为由拒不给羊。2016年10月8日通过旗第二派出所也未能解决。后来听说王文兵已拉走羊。2016年11月3日刘伟返还原告42只羊,剩余148只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扣押,额日很巴图和被告王文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故要求被告刘伟和王文兵返还原告148只羊。刘伟和王文兵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并非是事实,诉争的羊并非是原告朝鲁门所有,而是额日很巴图所饲养的,诉争的羊数并非是148只而是114只羊。2.本案不存在非法扣押,是案外人额日很巴图与王文兵协商后,用诉争的羊抵押额日很巴图欠王文兵的借款。3.被告刘伟是受额日很巴图与王文兵委托饲养抵押的羊,本案与刘伟无关。4.原告朝鲁门和其前夫额日很巴图婚姻存续期间向本案被告王文兵借款54400元及利息,二人至今未还,虽然原告主张二人已离婚,但是依法本案原告朝鲁门仍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朝鲁门与丈夫额日很巴图于2015年10月15日经苏尼特左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现有的300只生产羊归朝鲁门所有(其中包括承包别人的160只),2016年9月份前已返还100只。离婚后,由朝鲁门照顾两个孩子,朝鲁门前夫额日很巴图暂时在朝鲁门的草场上看管其朝鲁门的羊群。2016年9月24日被告刘伟(原告朝鲁门邻居)给原告前夫额日很巴图打电话说两家羊已和群,当时原告朝鲁门外出,额日很巴图在旗里办事,额日很巴图2016年9月26日去挑羊时,二被告以额日很巴图未偿还向被告王文兵所借借款为由未返还原告朝鲁门的羊。朝鲁门于2016年10月8日向旗第二派出所报案后也未能解决。2016年10月28日被告王文兵从被告刘伟家拉走原告朝鲁门的110只羊并出售。2016年11月3日被告刘伟还给原告42只羊。双方对羊数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案外人额日很巴图和被告王文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擅自扣押原告羊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主观上有过错,故被告方应对羊数负举证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羊数是114只,故本院认定为148只。满镇乌兰格日勒嘎查委员会给原、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据内容互相矛盾,故不能以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适用,本院不予采纳。”苏尼特左旗牧业普查统计表”不能完全证明本案诉争羊的所有人是额日很巴图,故其处分羊群的行为无原告授权,系无效行为,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朝鲁门的羊和被告刘伟的羊和群近一个月后被告王文兵从刘伟家拉走其原告朝鲁门的110只羊,后被告刘伟虽然还给原告42只羊,但还缺少38只羊,故二被告均有责任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王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朝鲁门148只羊(其中包括146只生产羊、2只羔羊)。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文兵、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萨日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金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