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熊友香、田翠平、田建平与汪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香,田翠平,田建平,汪爱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505号原告:熊友香,女,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田翠平,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田建平,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爱国,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熊友香、田翠平、田建平与被告汪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翠平、田建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生,被告汪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友香、田翠平、田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291.40元(医疗费20876.14元,误工费456元,护理费585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3787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4291.14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经营化肥生意的个体经营户,2016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从外省购买的20吨化肥到家后,委托同行卢进武帮忙找搬运工卸货。卢进武先与张伦丙联系让其找人为被告卸货,张因家中有事就电话联系田纪明找人。田纪明遂邀约另外四人到被告的化肥营销门市部,先在门市部前从货车上卸下了10袋化肥,后又到距门市部几百米外的仓库,将剩余化肥卸下并搬进仓库。卸货过程中,田纪明和另外一人在车上将化肥一袋一袋抽出递给车下同伴,同伴接货后搬进仓库,被告在现场观看进度。在车上化肥已经卸下三、四吨时,田纪明在抽包递给车下同伴的过程中,不慎从车厢内摔出倒地,在着地的瞬间,一包化肥落出砸在田纪明头部,致其口腔和鼻孔出血。田纪明受伤后,被告呼叫救护车将其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其余四人继续将车上剩余的货物卸完。货物卸完后,被告按照彭场镇搬运费市场行情,以每吨10元为标准,当即支付搬运费200元,田纪明等五人每人分得40元。田纪明在医院经过三天抢救治疗,终无效死亡。因田纪明系经他人介绍后接受被告邀约,召集搬运工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为被告提供一次性劳务,搬运工程中受被告支配,且最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故田纪明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田纪明为被告提供劳务,不慎摔伤后身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损失后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汪爱国辩称,1、被告与田纪明等五人构成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务关系,且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田纪明等五人系被告委托同行卢进武联系而来,被告只认识其中一个姓陈的搬运工,且五人在劳动过程中不受被告控制,工作方式及报酬分配均由无人自己决定,被告全不干涉;其次,被告以田纪明等人将20吨化肥卸完作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并以彭场镇的市场行情每吨10元作为价格标准,按照搬运的货物重量计算报酬,而非以人数和劳动时间计算;第三,被告对已支付的10万元保留追偿权利;2、本案中其余四名搬运工对田纪明发生事故身亡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田纪明等七人组成的是一个比较固定的搬运队,有活一起干,报酬均分,并由张伦丙负责联系业务,构成合伙关系,在搬运过程中对彼此的人身安全均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3、受害人田纪明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很大过错。田纪明有高血压、心脏病病史,且已过退休年龄,根本不适应做搬运工作,其在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摔落不排除是因高血压或心脏病复发导致;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汪爱国是在本市彭场镇经营化肥生意的个体户,田纪明与陈炎方、罗石才、田义明、熊三木、张伦丙等人系在彭场镇承接货物装卸业务的搬运工。2016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购买的20吨化肥需要从货车上搬运卸货,遂委托同行卢进武帮忙寻找搬运工。卢进武通过电话联系张伦丙让其帮忙找搬运工,张因家中有事,遂电话联系田纪明告知其被告处需卸货。田纪明联系陈炎方、罗石才、熊三木后四人一同赶到被告经营的门市部,并在途中电话通知了田义明。四人在门市部卸下10袋化肥后,又到被告的仓库搬运剩余的化肥。田义明赶到仓库后,五人商定由田纪明、熊三木负责在车厢内抽出化肥传递给车下,田义明等三人负责在车下接收化肥并搬进仓库。传递货物过程中,田纪明不慎从车厢内摔下仰面倒地,一袋化肥从车上落下砸在其头部,致其受伤。被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田纪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其余四人将剩余货物卸完后,被告按照彭场镇搬运费市场行情,以每吨10元的标准支付搬运费200元,田义明等人予以均分,每人分得40元。5月26日,田纪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田纪明于1949年12月28日出生,系本市彭场镇城镇居民,有高血压和心脏病病史,原告熊友香、田翠平、田建平分别系其妻子、女儿、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其家属田纪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3686.07元,其中医疗费20876.14元、护理费为255.93元(31138元/年÷365天×3天)、误工费180元(60元/天×3天)、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年×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或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均表现为提供一定的劳务,但雇佣关系偏重于提供劳动力的行为,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在认定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时,可综合分析以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中,田纪明等五名搬运工长期从事临时性货物装卸业务,被告在五人卸货过程中,仅指定堆置地点,对于以什么方式卸货,在多长时间内完成,五人如何配合均未控制、支配和干预,并且五人的工作任务是一次性将20吨化肥卸完,完成后被告按照10元/吨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再由五人自己分配。因此,田纪明等五名搬运工与被告汪爱国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田纪明年岁已高,不适宜从事重体力劳动,仍默许其进行卸货作业,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余四名搬运工对田纪明发生事故身亡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未向该四名搬运工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田纪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自己年纪较大,且有高血压和心脏病病史,已不适宜从事重体力劳动,仍从事卸货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受害人田纪明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汪爱国承担30%的责任,即127105.82元(423686.07元×3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105.8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友香、田翠平、田建平各项损失共计37105.82元;二、驳回原告熊友香、田翠平、田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原告熊友香、田翠平、田建平负担5921元,被告汪爱国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俊平人民陪审员 彭耀明人民陪审员 廖德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丰永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