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8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伟、孟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李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228刑初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伟,男,羌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黑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黑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伟,男,羌族,1997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茂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黑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琼,黑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黑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诉刑诉字[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伟、李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代理检察院刘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伟、李伟及辩护人杨俊、莫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孟伟提议与李伟一同前往黑水县实施盗窃。次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相继进入黑水县芦花镇沙板沟村、泽盖村3户农户家中盗窃摄像机1台、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13350元;同年,6月13日13时许二被告人相继进入黑水县芦花镇热拉村3户农户家中盗窃手提包1个、头帕1个、头帕上佩戴的银圈15个、腰带上的银圈25个、椭圆形银圈8个、银头钴10个、银奶钩1个、大银圈1个、银嘎乌1个、银顶盘1个、仿珊瑚2串、金耳环1对、银耳环9只、象牙手镯半截、银花花片7个、银圈式耳环1只、银戒指2枚、铜戒指1枚、银币4枚、藏刀1把、假发1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679元。被告人孟伟在被告人李伟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窃现金3000元。2.2015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伟在汶川县威州镇东街2号附1号“萝卜羌绣合作社”店铺内盗窃虫草223根,后前往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与长荣路交汇处名烟收购店将盗窃的虫草贩卖。经鉴定盗窃虫草价值人民币6244元。 被告人孟伟、李伟采取入户盗窃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金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应认定二被告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孟伟、李伟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孟伟、李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孟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孟伟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对被告人孟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对被告人李伟从轻处罚;孟伟单独盗窃3000元,不应计入李伟的盗窃数额。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孟伟与李伟在茂县一茶楼商议到黑水县实施盗窃,并于当天下午抵达黑水县芦花镇。次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到黑水县芦花镇沙板沟村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盗得俄某家JVC摄像机1部。后二被告人又到黑水县芦花镇泽盖村以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格某某及任某某家,盗得格某某家现金13000元,任某某家现金350元及苹果4s手机1部。同年6月13日13时许,二被告人又到黑水县芦花镇热拉村以同样的方式盗得王某家藏刀1把;谢某某家银币4个、镶有珊瑚的银耳环9只、头顶盘1只、仿珊瑚2串、奶钩1个、铜戒指1枚、银嘎吾1个、小银圈33个、头钻6个、镶有15个银圈的头帕1个、银花花片7个、大银圈1个、红色手提包1个、假发1根、象牙手镯0.5只、银圈式耳环1只;盗得三某某家金耳环1对、小头钻2对、银戒指1对,现金3000元,该现金由被告人孟伟单独盗窃。以上物品已扣押在案。经鉴定二被告人两次盗窃物品和价值人民币19679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控制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伟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黑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4日对被告人孟伟、李伟进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对二人执行逮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伟、李伟的出生日期,案发时二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谢某某、王某、任某某、三某某、俄某、格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6月13日发现自家财物被盗。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已被扣押,及二被告人对被盗窃财物的指认情况。 7.马价证(2016)15号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679元。 8.被告人孟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李伟到黑水县盗窃过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6月3日我们在黑水县沙板沟村在一家人处盗窃了摄像机1部,几块钱和几个白色的盘子。后又到热拉村山脚下盗窃了两家,有现金约13300元及苹果4s手机1部;第二次是2016年6月13日,我和李伟到黑水县芦花镇热拉村盗窃了三户人家,其中在第一户人家在盗窃了3000元人民币,李伟不知情。在第二户加盗窃了很多银制首饰和一个红色手提包,在第三家中没有偷到任何东西。 9.被告人李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2日,孟伟在茂县一茶楼与我商议到黑水县实施盗窃,当日我俩便坐车到达黑水县芦花镇。第二天中午12时左右我们二人到沙板沟村一农户家里偷了一个摄像机、几块钱和几个盘子;之后我们又打车到热拉村盗窃了两户农家,在第一家中盗窃现金13000元,钱两人均分了;在第二家中盗窃了苹果4s手机1部和现金350元。2016年6月13日中午12时至15时我和孟伟在黑水县芦花镇热拉村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盗窃了三户人家,在第一家偷了头钴等物;第二家偷了银戒指、银腰带、银头饰、珊瑚、耳环和一红色手提包等物,后将偷来的所有东西都放在该红色包内;在第三家中什么也没偷到。后我们将装有东西的红色手提包丢到树林里。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10.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黑水县公安局控制后变如实交代了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 11.(2014)都江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531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伟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个月的事实。 二、2015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伟在汶川县威州镇东街2号附1号“萝卜羌绣合作社”翻窗入户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虫草223根并销赃。223根虫草已扣押在案。经鉴定盗窃虫草价值人民币6244元。另查明,被告人孟伟因形迹可疑经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便交对待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及受案情况。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汶川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对被告人孟伟进行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伟的出生日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受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萝卜羌绣合作社老板,2015年7月20日8时左右到店铺后发现店铺东西被盗,被盗物品包括纸币、玛卡、虫草、天麻总价值3万多元。 5.证人黄某某、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路11号附6号一收购烟草、虫草店内工作,2015年7月20日下午有二人到我店卖虫草223根,具体支付了多少钱,不记得了。二人对出售虫草的男子进行了辨认,确定出售虫草的其中一人就是孟伟,及对收购的虫草进行了辨认。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虫草223根,证实被盗的223根虫草已被扣押。 7.现场勘验检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对被盗虫草的指认情况。 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系管钳1把、平口改刀1把,现已被扣押。 9.汶公(威)鉴聘字号(2015)18鉴定聘请书、汶价认证字(2015)30号汶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被盗虫草223根,价值人民币6244元。 10.被告人孟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20日凌晨,我和黄勇用改刀和管钳将汶川县威州镇萝卜羌绣合作社的窗户撬开翻窗进到店内盗得虫草、玛卡、不能流通的纸币等物,后将虫草卖给了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路11号附6号一收购烟草、虫草的店铺,玛卡丢在了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车站旁的一花台处。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伟因形迹可疑,经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便交对待了自己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伟、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孟伟单独、共同与被告人李伟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73元;被告人李伟与被告人孟伟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2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入户盗窃金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金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因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伟、李伟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二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伟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依法对被告人孟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伟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孟伟单独盗窃3000元,不应计入李伟的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详情见附表)。责令被告人孟伟、李伟退赔被害人格某某人民币13000元;责令被告人孟伟、李伟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350元;责令被告人孟伟退赔被害人三某某人民币3000元。 四、作案工具管钳一把、平口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 晓 红 审 判 员 付 唐 丽 助理审判员 阿 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泽力哈木 被告人孟伟、李伟盗窃案返还物品清单 物品所有人 物品名称 数量 特征 俄某 JVC摄像机 1部 银白色 任某某 苹果4s手机 1部 黑色 王某 藏刀 1把 长约30cm 谢某某 银币 4个 标有“中华银行十分” 银耳环 9只 镶有珊瑚 头顶盘 1只 银制 仿珊瑚 2串 红色 奶钩 1个 银制 铜戒指 1枚 铜制 银嘎吾 1个 银制 小银圈 33个 镶在要带上 头钻 6个 镶有珊瑚 头帕 1个 黑色镶有15个银圈 银花花片 7个 银制 大银圈 1个 银制 红色手提包 1个 红色格子 假发 1根 红色 象牙手镯 0.5只 半截 银圈式耳环 1只 银制 三某某 金耳环 1对 镶有4颗珊瑚 小头钻 2对 银戒指 1对 银制 袁某某 虫草 223根 冬虫夏草植物根 附:判决书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