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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郑下奎与谢紫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下奎,谢紫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下奎,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郑下奎女儿),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紫立,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宗礼,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下奎因与被上诉人谢紫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下奎的代理人郑艳、邱广,谢紫立及其代理人戴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下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谢紫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估计1090066.36元。理由是:1.郑下奎系农民工,为谢紫立务工时摔伤,说明谢紫立对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郑下奎自负30%责任显示公平;2.谢紫立家庭经济状况不困难,一审判决逐年支付护理费不当。谢紫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郑下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紫立赔偿郑下奎医疗费13315.66元、住院护理费2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28050元、交通费346.7元、残疾赔偿金156402元、后期护理费864000元,合计1095594.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下奎受雇谢紫立在建房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5年10月10日17时许,郑下奎在协助其他工人打混凝土时,不慎从坎边摔到坎下。经紫阳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转西京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于10月24日返回紫阳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12月14日出院回家卧床休养,至今无法下床,大小便无法自理。2016年4月14日,郑下奎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属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诉讼中,谢紫立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5日重新鉴定意见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郑下奎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为:紫阳县医院1589.3元、安康市中心医院1090元、西京医院86312.21元、紫阳县中医院12938.36元、其他药费377.3元,交通费3346.7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109853.87元。其中,郑下奎支付6662.36元、谢紫立支付103191.51元。谢紫立于2015年10月28日向郑下奎支付护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下奎的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郑下奎在谢紫立的建房工地干活,谢紫立按每天150元标准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紫立建房时对施工环境的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对雇请的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并在施工范围内设置必需的安全防护,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故其对郑下奎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郑下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农村建房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在可能发生高空坠落的工地边缘进行混凝土铺设时,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谢紫立赔偿郑下奎经济损失的70%。对郑下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307.17元;2.交通费3346.7元;3.鉴定费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5.误工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187天,即18700元;6.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每月3000元,受伤之日至2016年9月10日11个月,即33000元;对后续护理费,考虑双方家庭实际情况,以逐年支付为宜;7.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2072.8元。郑下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486.67元,谢紫立应赔偿206840.67元,已付105191.51元,还应赔偿101649.16元。一审判决:一、谢紫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下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649.16元;二、谢紫立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每月2100元向郑下奎支付后期护理费,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护理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次年护理费;三、驳回郑下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谢紫立雇佣民工建房,郑下奎在施工中跌到坎下摔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郑下奎经常受雇于当地村民从事建房施工活动,在谢紫立建房施工现场务工多日,对施工现场坎边没有防护设施的危险状况是熟知的,其在施工中跌到坎下摔伤,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一审判决确定谢紫立基于施工安全责任对郑下奎的损害结果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郑下奎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对损害结果自负30%责任,合法、适当。一审认定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酌情确定逐年给付后续护理费的方式切合实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下奎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郑下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