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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凌成英与张丹科、宜宾戎州巴士运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成英,张丹科,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544号原告:凌成英,女,193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210970808。被告:张丹科,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城墙巷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20Y8G。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槐、肖松明,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58075202。负责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公司员工。原告凌成英与被告张丹科、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州巴士运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被告戎州巴士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槐、肖松明,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558.76元(包括医疗费872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1824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丹科和戎州巴士运业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凌成英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3102.50元、续医费2000元、康复护理费1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增加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52621.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张丹科驾驶川QX号轿车由长春街往刘臣街方向行驶中撞倒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凌成英,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髌骨上角骨折、左外踝尖部骨折、右股骨大粗骨折恢复期等。支出住院医疗费87268.76元。宜宾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丹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凌成英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张丹科驾驶的川QX号轿车属被告戎州巴士运业所有,系该公司营运车辆,张丹科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戎州巴士运业为川QX号轿车向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法律援助及费用补贴特约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前,经原告申请,翠屏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凌成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髌骨上角骨折、左外踝尖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3%,评定为十级伤残。2、凌成英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3、凌成英属部分护理依赖。4、凌成英护理时间约需30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戎州巴士运业、天安财保宜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戎州巴士运业认为,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268.76元、护理费用18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向其理赔。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按照社保标准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部分,且原告医治自身的一些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护理标准过高,且康复护理费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护理标准和护理级别;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只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部分的80%。本院认为,被告戎州巴士运业、天安财保宜宾公司承认原告凌成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凌成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丹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造成原告凌成英人身受损害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川QX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雇请被告张丹科的公司即被告戎州巴士运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川QX号轿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要求扣除。保险公司没有为此举证,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87268.76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8240元(120元/天×15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3102.50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5年×10%)(原告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额度内,或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8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54天)。3、原告诉请的康复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约需30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属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考虑护理依赖程度系数为10%,扣除住院天数154天后护理时间为146天,支持康复护理费为1752元(146天×120元/天×10%)。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1793.26元,被告戎州巴士运业应按事故责任全额赔偿,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对被告戎州巴士运业的上述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代被告戎州巴士运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戎州巴士运业垫付的医疗费87268.76元、护理费1824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计105858.76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和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经品迭,被告天安财保宜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934.50元,向被告戎州巴士运业支付垫付款10585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凌成英各项经济损失25934.5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5858.7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希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