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昌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陈昌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715号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保利湘府文苑东4号栋综合楼405、406房。法定代表人:余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银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龙,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置业公司)与被告陈昌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湖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942.4元;三、判令被告自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合同网签登记,备案登记或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利国际广场A6栋N单元xxx房,总房价为1379424元。付款方式采取:首付137942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笔房款1241482元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7942元,后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后续购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请求:证据一、《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证明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催促支付购房款等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7942元购房款后未再支付后续购房款,被告构成违约。被告陈昌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原件,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合同签订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总房价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本人未及时交清物业维修基金,或不及时将缴存凭证交给贵司(原告)的,贵司可不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因此造成的任何不利后果全部由本人承担;同时贵司可解除《合同》,由本人支付上述房屋总价款8%的违约金。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促支付购房款等的通知书》,告知原告:截止2015年9月15日,你仍有2015年8月30日到期楼款1241482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您应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我司支付违约金;……请您自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我司支付已到期应交房款。被告收到后,仍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协商情况下所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后续款1241482元应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解除网签等手续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数额,虽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总房价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同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及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催促支付购房款等的通知书》中,被告承诺给付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累计应付款的8%,本院按合同约定的累计应付款的8%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的10%交付首付款,对首付款在折抵违约金及解除网签等手续费用及诉讼费用后,尚余部分,原告应退还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昌龙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利国际广场A6栋N单元xxx房);二、被告陈昌龙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353.92元(按合同总价款1379424元的8%计算);三、被告陈昌龙与原告长沙南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合同网签登记、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陈昌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吉娜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人民陪审员 张方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