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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进云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云,蔡顺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进云,男,汉族,1989年3月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寻甸县人。被告人蔡顺升,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寻甸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云、蔡顺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张毅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云、蔡顺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进云、蔡顺升驾驶云AS83**号微型车至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业街白云村路口,进入该处昆明市呈贡供电局所属的电缆井中,使用拉线钳、撬棍、断线钳等工具将电缆线剪成多段后欲运走变卖,被路人发现报案后,二人被出警民警现场抓获。后经称量,被盗电缆线总长23.22米,重量339公斤;经鉴定,价值1274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进云、蔡顺升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二人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顺利实施盗窃,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两人所盗窃电缆线对供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电缆线的实际鉴定价值,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建议判处杨进云、蔡顺升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进云、蔡顺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云、蔡顺升共同盗窃的事实属实。杨进云、蔡顺升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昆明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呈贡供电局出具情况说明、被害人马会松陈述、证人沈发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云、蔡顺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进云、蔡顺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进云、蔡顺升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进云、蔡顺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车辆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所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进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蔡顺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钳子二把、水裤二条、手套二副、头灯二个、撬棍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光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