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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冬生与栗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生,栗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274号原告:李冬生,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福强,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冬生诉被告栗福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被告栗福强、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其他费用等,共计527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21时30分,被告栗福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第十三中学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冬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冬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栗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冬生无事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栗福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过高。其是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李冬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栗福强、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栗福强对相关检查费用有异议,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栗福强对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均加盖有公章和经营者签字,且被告栗福强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异议,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各被告认为非正规票据且非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21时30分,被告栗福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郸市第十三中学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冬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冬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医疗费2448.5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6月8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栗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冬生无事故责任。被告栗福强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1天,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核定车辆损失20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448.5元;2、误工费3400元÷30天×15天=1700元;3、交通费200元;4、车辆损失200元;综上,医疗费2448.5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900元;车辆损失200元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4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9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冬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4548.5元;二、驳回原告李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冬生负担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李冬生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16排CT检查报告单、64排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河北省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生化部分)、门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三、原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四、交通费票据。五、复印费收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