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徐友诉上海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友,何军红,上海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友,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红,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军,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1366号A2幢。法定代表人:徐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友、何军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六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号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友、何军红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十六号线公司支付徐友、何军红赔偿款64,000元。事实和理由:徐友、何军红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商铺(以下简称103室商铺)的业主。2014年7月,十六号线公司封闭了龙阳路地铁站4号及2号出口,并在未取得相关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在XX广场业主所属的土地区域内开展施工,徐友、何军红的上述物业被纳入施工范围,且完全被施工围栏所遮挡,交通也基本被隔断,十六号线公司上述行为已经妨害徐友、何军红行使其物业收益权,现徐友、何军红按照补偿款的数额,乘以徐友、何军红的建筑面积占XX广场总面积的比例,再乘以十六号线公司非法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而得,要求十六号线公司赔偿徐友、何军红64,000元。同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十六号线公司侵占权利人共有部位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无需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或者授权,故徐友、何军红有权要求十六号线公司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十六号线公司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友、何军红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十六号线公司停止违法施工,拆除已经建造的违法建筑物(换乘通道、天桥及临时建筑),如无法拆除,则请求判令十六号线公司支付侵占公共用地中分摊至徐友、何军红名下的赔偿金64,000元;2.诉讼费由十六号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友、何军红系103室商铺的共有产权人,徐友、何军红的房地产权证中,注明共用面积为23,466平方米,但未注明具体的分摊面积。十六号线公司系地铁2号线、7号线、16号线换乘通道及天桥的建设单位,施工过程中占用了XX路XX号(XX广场)的部分公用面积。2014年12月,十六号线公司在施工现场张贴告示,载明经规划部门批准修建换乘通道,请相关业主积极配合。2014年,案外人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广场)商业用地、公共通道及临时借地协议补偿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换乘天桥占用土地5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63万元,北广场换乘大厅占用土地118.77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87.19万元,公共通道(楼梯投影)补偿面积70.65平方米,补偿金额230.32万元,公共通道(原轨道交通2号线出站通道)补偿面积195.60平方米,补偿金额637.66万元,临时借用广场土地(一年),补偿面积221.22平方米,补偿金额56.5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友、何军红系103室商铺业主,与XX广场其他业主一起享有XX广场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十六号线公司在工程建设前并未取得相关业主的同意,也未全部办妥土地使用及施工的相关手续,侵犯了包括徐友、何军红在内的广大业主的合法权利。徐友、何军红要求十六号线公司拆除已经建造的违法建筑物,但庭审中徐友、何军红、十六号线公司确认施工中的搭建物已经拆除完毕,现已无拆除的必要。徐友、何军红还要求十六号线公司拆除现租借给肯德基使用的建筑物,但十六号线公司现明确否认该建筑物系其建造,徐友、何军红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十六号线公司拆除肯德基所在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友、何军红的诉讼请求还包括拆除换乘通道、天桥、自动扶梯等,上述建筑确实占用了XX广场业主所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侵害了包括徐友、何军红在内广大业主的合法权利,但上述建筑系改善龙阳路地铁站换乘条件所必须,起到了疏散换乘大客流、减少安全隐患之重要作用。徐友、何军红现请求拆除该换乘通道及天桥、自动扶梯等,明显有悖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支持。虽系争换乘通道等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拆除,但十六号线公司对其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友、何军红亦针对如换乘通道等不能拆除的后果提出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十六号线公司直接向徐友、何军红赔偿损失,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共有部分所取得的收益应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其用途及分配方式依法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徐友、何军红现请求十六号线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十六号线公司表示愿意赔偿相关业主损失,并提供《咨询报告》等表明相关机构已经在推进补偿工作。徐友、何军红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虽无法得到支持,但十六号线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理应承担起其社会责任,继续推进补偿方案的落实,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保障XX广场业主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徐友、何军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友、何军红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看,被上诉人进行的施工行为,确实占用了XX广场的部分公用面积,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占用的XX广场部位,属业主共有部分,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业主共有部分或者公用部位的收益,应归全体业主共有或者由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故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友、何军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友、何军红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晓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