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汪瑶与张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瑶,张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民初30号原告:汪瑶,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绍华,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榜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子世菊,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汪瑶与被告张绍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被告张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子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现场车辆施救费500元、拖车费1600元、维修费9194.50元,合计人民币1129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绍华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华兰线由华坪往永胜方向行驶,15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K64+38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曹铸驾驶的川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川D×××××号小型轿车驶离路面车尾与行驶方向右侧居民房相撞,造成原告汪瑶和驾驶员曹铸,乘客尹国清、黄昌维、曹家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铸驾驶的川D×××××号小型轿车被拖至攀枝花市宏升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500元,拖车费1600元,维修费9194.5元。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绍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张绍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收据、发票,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定损的情况佐证的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德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符合规定的损失才应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汪瑶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执焦点,原告汪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汪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汪瑶是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川D×××××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是汪瑶。3、被告张绍华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绍华系川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绍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现场施救费收款收据一份、拖车费收款收据一份、汽车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汪瑶的川D×××××号小型轿车受损后产生施救费5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9194.50元。被告张绍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合并审理的五件案件统一提交,涉及本案部分):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张绍华共垫付川D×××××号小型轿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2、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绍华为川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被告德阳保险公司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对原告汪瑶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绍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现场施救费收款收据、拖车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维修费发票,仅有金额来证明,但该维修费是否是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定损的情况佐证,不予支持。对原告汪瑶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同意被告张绍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张绍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未表示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对被告德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汪瑶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证据3,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据4,现场施救费、拖车费虽然只是收款收据,但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产生该两项费用符合实际,应当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有效,也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张绍华、被告德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绍华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沿华兰线由华坪往永胜方向行驶,15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华兰线K64+38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汪瑶丈夫曹铸驾驶的川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川D×××××号小型轿车驶离路面,车尾与行驶方向右侧居民房相撞,造成川D×××××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曹铸,乘车人尹国清、汪瑶、曹家溢,川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丽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张绍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D×××××号小型轿车因受损产生施救费5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9194.50元,合计人民币11294.5元。另查明,川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汪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人员尹国清、黄昌维、曹铸等人均另案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汪瑶与曹铸系夫妻关系,曹家溢是二人之子,黄昌维系曹铸之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绍华驾驶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绍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德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违章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汪瑶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张绍华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德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绍华赔偿。原告汪瑶主张的各项损失:施救费5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9194.50元,合计人民币11294.5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绍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川F×××××号小型轿车在德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该险种的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汪瑶因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被告德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9294.50元,由被告德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瑶的损失:施救费5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9194.50元,合计人民币112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瑶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瑶人民币9294.50元,合计人民币112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黎 勇审判员 杨永合审判员 陈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