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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2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齐红旗与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马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旗,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马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民初632号原告:齐红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坤,男,住库车县,由库车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健康路社区推荐。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齐凤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兵,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齐红旗与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马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红旗及其诉讼代理人齐亚坤,被告丰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蓉,被告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盛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55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64元;2.判令被告马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至2014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丰盛公司位于库车县建材工业园区的”丰盛砖厂”彩钢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540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丰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丰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劳务费。被告马兵以众诚装饰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的彩钢安装工程合同,被告丰盛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问题。被告马兵辩称,劳务费不应当由被告马兵支付,应由被告丰盛公司支付,被告丰盛公司未将款项付清,至今尚欠被告马兵50余万元的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兵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2月1日马兵出具的11790元的欠条、2014年5月1日马兵出具的3750元的欠条、工资表,被告马兵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2013年10月5日的彩钢安装工程合同,该证据由被告丰盛公司提交,系被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马兵所签订,被告丰盛公司与马兵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丰盛公司用以证明的内容即被告丰盛公司与众诚装饰公司签订的彩钢安装工程合同,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3.2013年财务支付马兵费用清单、借款单、2013年丰盛建材厂10月份清单、支票存根,该证据由被告丰盛公司提交,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费用确与本案存在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丰盛公司用以证明的资金走向,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4.钱款去向表,该证据由被告马兵所提交,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丰盛公司用以证明的资金走向,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5.合同书、补充合同协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丰盛砖厂彩钢房工程结算,该证据系被告马兵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丰盛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下旬至2013年12月中旬期间,原告齐红旗通过齐亚坤前往被告丰盛公司位于库车县建材工业园区的彩钢房工程工地从事放线、安钢筋等工作,约定劳务报酬由被告马兵支付,施工过程中齐亚坤替被告马兵管理工地人员,安排原告工作。2014年2月1日,被告马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齐红旗人工工资11790.00(壹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正,注(丰盛砖厂彩钢房部分),欠款人马兵,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11日,被告马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齐红旗人工工资(丰盛砖厂厂房基础)3750.00(叁仟柒佰伍拾元)正,,欠款人马兵,2014年5月11日”。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马兵签订了《彩钢安装工程合同》,由被告丰盛公司将沙雅县丰盛砖厂钢结构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马兵,工程概算总造价为116090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上述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现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丰盛公司向被告马兵已支付了10782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齐红旗自2013年9月下旬至2013年12月中旬到涉案工程提供放线、安钢筋等劳务,上述期间由齐亚坤替被告马兵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的劳务费亦约定由被告马兵支付,故原告与被告马兵之间存在劳务合同。被告马兵向原告出具的11790元、3750元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马兵欠原告1554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故应由被告马兵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540元。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64元,被告马兵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丰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丰盛公司与被告马兵签订的《彩钢安装工程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丰盛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并非工程总承包企业,故其不应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同时,因为《彩钢安装工程合同》仅约定了工程概算总造价,且工程款数额需要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而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致使无法核实被告丰盛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马兵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丰盛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兵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5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64元,合计17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齐红旗支付劳务费155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64元,合计17404元;二、驳回原告齐红旗对被告沙雅县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