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元兵与陈锦才、陆书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锦才,张元兵,陆书桂,严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才,男,195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萍,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兵,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书桂,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建国,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梅(系严建国之妻),女,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陈锦才因与被上诉人张元兵、陆书桂、严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锦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查明严建国与其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严建国将家中四间二层楼房交由其进行改建。此与事实不符,严建国不是与其签订合同,而是与陆书桂签订合同。2、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不当。案涉利润很少,其和陆书桂均无实力承担作业过程中的事故责任,其充其量仅是召集人,故其和陆书桂、严建国的责任应当相等,即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张元兵明知要登高作业,仍不听劝阻喝酒,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张元兵辩称,其受雇于陈锦才,陈锦才应当承担。陆书桂辩称,张元兵喝酒后,陈锦才未制止。原审判决正确。严建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张元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锦才、陆书桂、严建国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2735.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0日,严建国与陆书桂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严建国将家中四间二层楼房交由陆书桂进行改建。2015年8月16日,陆书桂与陈锦才签订《合同》一份,陆书桂将其所承接的严建国家房屋改建工程中的拆房部分交由陈锦才施工。后陈锦才雇请张元兵等人进行拆房作业。2015年8月30日中午在严建国家吃午饭时,张元兵饮用白酒。当天下午,张元兵站在五、六米高的脚手架上施工,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张元兵受伤。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张元兵未佩戴安全帽。张元兵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如皋市江安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1190.5元(183元+1007.5元)。张元兵于2015年8月30日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住院手续,于2015年9月17日行左侧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右侧跟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产生医疗费68268.88元(3481.6元+626.3元+6元+274.8元+63880.18元)。2015年10月9日张元兵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998.49元。2016年6月21日张元兵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5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72957.87元。张元兵受伤后,陈锦才与严建国的舅子尤建红将张元兵送往如皋市江安医院治疗,在如皋市江安医院,尤建红拨打电话报警,如皋市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出警处理,并与陈锦才、陆书桂、严建国形成询问笔录。2015年9月14日,如皋市江安镇司法所曾组织张元兵与严建国、陆书桂、陈锦才就张元兵住院医疗费用问题进行过协商。事发后,陈锦才共计垫付给张元兵39267.69元,陆书桂垫付给张元兵5000元,严建国垫付给张元兵5000元。2016年5月,张元兵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伤情鉴定。经法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5日对张元兵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张元兵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2、3跖骨骨折后破坏右足弓结构,L2椎体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2、张元兵的误工期限按伤后至鉴定之前日止计算,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张元兵支付鉴定费15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元兵受陈锦才的雇请从事拆房工作,张元兵为提供劳务一方,陈锦才为接受劳务一方,张元兵在拆房过程中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所拆屋面距离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工作过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为确保工作能够安全进行,具体工作人在工作中应当保持头脑清醒,时刻注意自身的安全,张元兵明知其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未佩戴安全帽,且在中午饮酒后仍然进行高空作业,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对其自身的损害应负一定的责任。陈锦才作为劳务的接受方也即雇主,应当负责施工的安全,为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提醒雇员提高安全施工意识,指导雇员采取正确的操作方法,确保安全施工,但陈锦才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严建国将房屋交由陆书桂改建工作,陆书桂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严建国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陆书桂作为房屋改建工作的总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责,确保安全施工。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张元兵因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张元兵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陈锦才承担50%的责任,由陆书桂承担10%的责任,由严建国承担10%的责任。关于张元兵因该事故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如下:医疗费729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539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253.87元,由陈锦才赔偿50%即98626.935元,扣减陈锦才已给付的39267.69元,其尚需给付59359.245元;由陆书桂赔偿10%即19725.387元,扣减陆书桂已给付的5000元,其尚需给付14725.387元;由严建国赔偿10%即19725.387元,扣减陆书桂已给付的5000元,其尚需给付14725.387元;其余损失张元兵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锦才赔偿张元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8626.935元,扣减其已给付39267.69元,尚需给付59359.2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陆书桂赔偿张元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725.387元,扣减其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14725.3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严建国赔偿张元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725.387元,扣减其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14725.3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元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张元兵负担854元,陈锦才负担409元,由陆书桂负担101元,由严建国负担10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建房协议》、《合同》、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能够认定陈锦才作为张元兵的雇主,在张元兵从事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对张元兵饮酒未进行有效劝阻,其对张元兵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严建国作为房主将房屋交由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陆书桂改建,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陆书桂作为改建房屋的总包人,未对整个工程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施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张元兵明知其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且在饮酒后从事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张元兵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由陈锦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陆书桂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严建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元兵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锦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陈锦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盛姝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