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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冀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男,1970年3月19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冀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濮南线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冀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濮南线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冀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查获冀某某经过的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冀某某系被当场查获。供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冀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