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2016号原告何翠兰与被告蔡建军、李润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兰,蔡建军,李润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2016号原告:何翠兰,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蔡建军,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李润珍,女,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何翠兰与被告蔡建军、李润珍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因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军、李润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股款752979元-吴贵生301股46633.93元)×9.5%=67102.78元。2.返还购吴贵生股权款6415/47269=0.135712、301股×154.93=46633.93×0.135712=6328.78元。3.返还法院退回押金款670000元×9.5%=63650元。4.返还省高院230000元×9.5%=21850元。5.返还金额共计158931.56元,判令被告偿付从2009年12月6日结算日起至本案审结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支付。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0)华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蔡建军等四合伙人已领取宏兴公司的清偿款752979元。被告赔偿他人损失200000元是原告购股前的事,且在《2005年12月10日蔡建军等四合伙人收购宏兴公司总开支》第三项开支:官司费460000元。460000元就包括了购股前所有的官司费用开支。2.原告购吴贵生股权款6415元包括在752979元中,被被告领走了,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吴贵生股权款6328.78元;3.收购宏兴公司总开支中交法院押金670000元,现押金已退回,被告应退给原告。4.根据2009年12月6日的结算协议,除原告外,其他股东都分了省高院返还的230000元,被告应返回原告。5.根据(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公司承包经营被迫终止后,蔡建军与其他股东就公司的财产,于2009年12月6日进行了清算,但该清算未通知原告参加,并明确了“原告不参与分此款项,前期款项的开支原告按股份承当”。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与处置权,造成原告至今拿不回股权款,无力偿还股权款的借款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利息。原告何翠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一.原一审提交1.(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蔡建军、李春秀四合伙人已领取宏兴公司的清偿款752979元;2.(2010)华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蔡建军、李春秀四合伙人已领取宏兴公司的清偿款752979元;3.收购宏兴公司总开支,拟证明法院收押金是670000元;4.2009年12月6日的结算协议,拟证明除原告外,其他股东都分了省高院返还的230000元;5.2005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宏兴燃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其在宏兴公司17.5%的股份中的9.5%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出资为167200元;二、重审提交1.2011年9月1日被告蔡建军、李润珍的民事答辩状。拟证明原告具有两种法律关系,即股东身份与承包经营身份;2.2010年3月23日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警察看到了钱在靠近窗户的办公桌上,原告听从警察建议到法院解决,先警察和被告离开;3.证人唐某、伍某1、伍某2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离开气站时,钱还在办公桌上;4.XX瑶族自治县经济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公司所有股权都是以被告的名义收购的;5.股权证。拟证明XX瑶族自治县宏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至终止时未进行过户登记;6.风险代理合同。拟证明湖南省高院打官司的合同书签收日期是2008年8月8日,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其中包括省高院余款;7.帐单。拟证明原告至公司结束止,按占股比例支付了湖南省高院的开支费用是在2008年8月8日后;8.欧朝阳出具的领条。拟证明蔡建军、李春秀等四位合伙人领取340080.07元股金及公司结算所有股金;9.2008年10月1日账单,2009年12月13日欧朝明、李某、蔡建军官司费用的账单,工商银行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占股比例出了钱,其中包括省高院支出费用,这些费用是从液化气站统一支付的。被告蔡建军、何润珍辩称:1.关于752979元股金的分配问题,欧朝明已领的340080元,被告没有计算在收购股份开支中,该事情发生在双方协议之前,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分配;欧朝明、蔡建军、李某自愿赔偿宏兴公司损失2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后的损失,应减去;宏兴公司实际只给付190968元,另21931元被公司挤占挪用,该190968元已于2010年12月28日结算,原告应得的部分因原告不愿领取,此款现存于财政局。2.原告购买吴贵生股权时出资6415元是事实,但被告没领该款。3.法院退回押金实际是650000元,扣除赔偿易容损失126800元和其他损失600元,原告应得的49647元已全部退给原告。4.高院返还的230000元×9.5%=21850元的事,到高院诉讼出代理费230000元,原告与其夫李工应承担62428元,原告与李工未出这笔钱,是由被告和李某、欧朝明、李春秀为其垫付,因此,返还的23万元,原告不应享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购宏兴公司总开支明细表。拟证明蔡建军与李某、欧朝明、李春秀四人合伙收购宏兴公司股份的总支出是1749263元,每人出资432691.75元;2.2005年12月17日蔡建军、李润珍与原告签订的《宏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0)华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伙期间,因官司败诉,赔偿公司违约损失200000元,应从分配的股金中列支;4.2009年11月26日欧朝明与易容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伙期间,因官司败诉,蔡建军与李某、欧朝明、李春秀补偿易容126800元,此损失应从法院退回的650000元押金中扣减;5.2010年12月28日宏兴公司王传朝与欧朝明结算数以及王传朝的证明。拟证明欧朝明、蔡建军、李某应得752979元,仅剩余190968元,每股39.2938元;因原告不上交持有的1000股股权证书,原告应得的部分,已由王传朝存在县财政局;6.银行进帐单、报案登记表、证人义雄、陈某1、陈某2、李某、陈某3的证言,拟证明法院退回的650000元押金减去赔偿易容的损失后,剩余部分已付给原告;高院诉讼中的代理费230000元,原告未出这笔钱;7.(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蔡建军等四人收购股份开支1749263元,每人认资432691.7元,占股1215股,各占股份25%,2005年12月16日,欧朝阳领走230080元股金,原宏兴公司共有股份6648股,蔡建军等四人占股4860股,宏兴公司价值1200000元,除去贷款170000元,还剩余1030000元,按6648股分,每股为154.9元,被告应分配股金752979元,已领取股金340080元,还有股金412899元,分给欧朝明、蔡建军、李某名下的股金仅剩余212899元;8.2011年7月1日、2011年3月20日李工、何翠兰起诉状。拟证明李工、何翠兰在起诉李春秀、蔡建军、李润珍时,并没有提出230000元代理费及99292元分红款的事情,证明李工、何翠兰与230000元代理费没有关系和已收到99292元分红款;9.与易容官司一案的协议。拟证明2006年11月10日欧朝阳、李春秀、李某、蔡建军、何翠兰、李华军就打司法出资达成协议,但何翠兰没有出资;10.(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工、何翠兰认为易容与蔡建军、李春秀等人的官司与他们无关,所以拒绝出官司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原一审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中院退回是65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重审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当时拿走了;对证据3的有异议,钱当时拿走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30000元和本案没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230000元代理费没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原告不清楚,未通知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8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异议为,是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对这份协议不认可;对证据10的异议为原告本不愿意打官司,但被告一直扣原告的钱,在原告另行投资的液化气站中的股份中扣钱。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共14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一定的客观性的,均可以采纳。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原XX燃料总公司改制后成立宏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现已注销),公司注册资本76.5万元,被告蔡建军是23位股东之一。2003年4月30日,宏兴公司与公司股东李某签订《宏兴公司目标管理整体承包合同》,李某承包期间从2003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2004年1月10日,宏兴公司决定将公司整体拍卖。2004年2月25日宏兴公司拍卖未果。宏兴公司代表与易容签订《关于购买宏兴公司资产协议书》,易容出资120万元购买宏兴公司资产,由宏兴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004年3月10日,宏兴公司通知李某解除合同,在5月1日前办理好移交手续。2004年3月22日,被告蔡建军及李某、欧朝明、熊江平等八位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宏兴公司与易容签订的《关于购买宏兴公司资产协议书》无效,并以股东身份主张优先购买权。在此情形下,李某继续经营宏兴公司。2005年11月7日,永州中院判决确认宏兴公司与易容签订的《关于购买宏兴公司资产协议书》无效。中院判决下达后,李春秀、被告蔡建军及李某、欧朝明四人合伙收购了宏兴公司总股份6648股中的4860股(含蔡建军、李某、欧朝明本人的股份),总支出为1749263元,每人认资432691.75元,每人占4860股中1215股,各占4860股中的25%。此后被告蔡建军等4人又将4860股中的30%即1458股转让给伍某1等人。伍某1等人应出资600000元,但暂付现金510000元,由蔡建军、李某、欧朝明、李春秀四人平分,蔡建军分得127500元。至此,蔡建军占4860股中的17.5%。2005年12月17日,被告蔡建军、李润珍(甲方)与原告何翠兰(乙方)签订《宏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非常清楚从2004年元月以来,经历了易容的官司,后又收购了宏兴公司股民的股权在80%左右,购股款加几场官司的费用共用去了1740000.2元,甲方个人共用去430000.55万元,目前占4860股中的17.5%,乙方意购买甲方在公司目前股中的9.5%。2.经宏兴公司原股东欧朝明、蔡建军、李某、李春秀同意将所收股份转让30%给伍某1等人,伍某1等人应出资60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干股,待公司所有的股权全部收回后,伍某1的钱才能全部到位,现暂付510000元。3.乙万购买蔡建军目前占4860股17.5%中的9.5%股份,应出资236414元,得到甲方在伍某1那120000.75元中69214元,实际出资为167200元。4.转让之后,双方不得反悔,风险承担,利润按股份比例所得。如易容申诉成功,甲乙双方应将从伍某1那里得到的120000.75万元退还给伍某1,因为甲乙双方都同意伍某1不担风险。5.公司顺利,剩下来收购的股按比例甲乙双方出资,伍某1剩下来的40000元中的10000元,也按比例分享,经营权由甲方打理。原告何翠兰购得上述股份后,到宏兴公司上班,在合伙人内部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按参股比例领取分红款。2009年l1月17日,因蔡建军、李某八位公司股东诉宏兴公司与易容签订的《关于购买宏兴公司资产协议书》无效一案最终败诉,宏兴公司由法院执行给易容,李某承包经营行为终结。2009年11月26日,被告蔡建军与李某、欧朝明、李春秀赔偿易容126800元,以此平息易容对宏兴公司的诉讼。2009年12月6日,李某、欧朝明、蔡建军、李春秀原合伙人与部分后购股入伙人对他们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何翠兰(与李工一起)应得分红款89300元(此款后来转入何翠兰农村信用社帐户);同时,李某、欧朝明、蔡建军、李春秀将伍某1等6人的购股本金退回。但何翠兰未按2005年12月17日签订的《宏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按比例退款给伍某1等6人的义务。2010年7月27日,宏兴公司清算小组诉蔡建军、李某、欧朝明赔偿损失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2010)华法民初二初字第7号民子调解书确认:原宏兴公司共有股份6648股,欧朝明、蔡建军、李某有4860股;公司变卖价款1200000元,用于还贷170000元,剩余1030000元,按6648股分,每股154.93元,欧朝明、蔡建军、李某应得752979元,已领34080元(此款是2005年12月16日由欧朝明领取后,四人平分),还有412899元;欧朝明、蔡建军、李某自愿赔偿宏兴公司损失200000元,剩余212899元,由宏兴公司从资产处置款中付给欧朝明、蔡建军、李某:欧朝明、蔡建军、李某负担反诉费1510元。2010年12月28日,宏兴公司清算小组成员王传朝与欧朝明结算,宏兴公司存于经委帐户的余额190968元,按4860股平分,每股39.2938元,因原告何翠兰保管的黎阳胜、吴桂生、熊江平三人共1000股的股权证没有上交,这39294元打入王传朝的帐户,此后王传朝又将此款存县财政局。另查明,法院退回李某、欧朝明四合伙人的押金650000元,扣除赔偿易容损失I26800元和其他损失600元后,余下的520000.26元,按股份比例分配,原告何翠兰应得的49647元,被告蔡建军于2009年12月9日当天将此款通过银行转账到何翠兰妹妹义花的帐户上。义花将这笔款又转给了义雄。2011年7月15日原告何翠兰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宏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蔡建军、李润珍返还原告股金160000.72元,返还原告购买吴桂生股金6415元等。原告何翠兰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且二审予以维持。经原告何翠兰申诉,2014年3月2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宏兴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一、二审对事实认定部分虽有错误,但鉴于原二审判决的结果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宏兴司清算小组清偿给欧朝明、蔡建军、李某的752979元,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股东与非股东合伙购得公司股份后,合伙个人又将所购股份中自己的一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有股份转让法律关系和合伙法律关系,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本案应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主要是遵循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以及风险共担的原则。原告在购买被告的股权时,对公司所处的处境以及官司的来源都很清楚,对公司所承担的风险也是很清楚的,故原告在享有与其他股东一样的权利时,也应承担与其他股东一样的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请,结合查明的事实,现就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几个焦点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宏兴公司清算小组清偿给欧朝明、蔡建军、李某的752979元的分配问题。2010年7月27日,本院(2010)华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宏兴公司共有股份6648股,欧朝明、蔡建军、李某、李春秀四合伙人共有4860股,公司变卖价款120万元,用于还贷l70000元,剩余1030000元,按6648股分,每股154.93元,欧朝明、蔡建军、李某、李春秀应得752979元,已领340080元【各占85020元】还有412899元;欧朝明、蔡建军、李某自愿赔偿宏兴公司损失200000元,剩余212899元,由宏兴公司从资产处置款中给付给欧朝明、蔡建军、李某;欧朝明、蔡建军、李某负担反诉费1510元。2010年12月28日,宏兴公司清算小组成员王传朝与欧朝明结算,宏兴公司存于经委帐户的余额190968元,按480股平分,每股39.938元。李某等人已交的3860股股权证应分得151674元由经委打入欧朝明账户;因何翠兰保管的黎阳胜、吴桂生、熊江平三人共1000股的股权证末上交,这1000股应分得的39294元由经委打入王传朝的帐户(股证由王传朝负责收回,与欧朝明、蔡建军、李某无关),此后,王传朝又将此款存入县财政局。上述事实说明:①不论购股时出资额多少,最终宏兴公司就值120万元。蔡建军已领:340080元中的85020元,何翠兰应占38%【9.5%÷25%】即32307元。二被告虽提出“欧朝明领走的340080元,被告没有计算在收购股份开支中,与原告无关;欧朝明在原、被告签订购股协议前就领走了,这340080元应从股金款752979元中核减”的抗辩意见,但经审查认为,李某、蔡建军、李春秀、欧朝明于2005年12月10日共同签字的《收购宏兴公司总开支》显示:已收回的是340000元,不是340080元,金额不同,应当不是同一笔款项;已收回的是“法院押金650000元”中的340000元,而不是欧朝明等四人共有的4860股变卖后所得752979元中340080元。故二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何翠兰应按所占股份份额享受340080中的32307元。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赔偿宏兴公司损失20万元,何翠兰亦应当有责任。③剩余212899元,已经按4860股平分,何翠兰持有的1000股应分得的39294元由经委打入王传朝的帐户,再由王传朝存入县财政局。原告何翠兰应按宏兴公司清算小组的规定领取。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吴桂生股权款6328.78元的问题。原告何翠兰称,其购买吴桂生的301股的钱6415元是交给被告李润珍的,故要求二被告退还其6328.78元。吴桂生的301股的股权证不可能在李润珍处,而事实上至今吴桂生的301股的股权证在何翠兰手中,何翠兰不将购股款给吴桂生,吴桂生会将股权证交给何翠兰?这是不可能的事。因此,原告何翠兰要求二被告退还其购买吴桂生的301股的股权款6328.7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诉称法院退回押金款67万元的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法院退回李某、蔡建军四合伙人的押金是65万元。原告购买蔡建军的股份后,一直以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参与分红。因此,赔偿易容损失126800元和其他损失600元,是所有股东的共同义务,原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而不能置身事外。剩余的52.20万元,按股份比例分配,何翠兰应得49647元,被告蔡建军于2009年l2月9日将此49647元转账至何翠兰妹妹义花的帐户上,义花将这笔款又转给了义雄。被告称于2010年3月23日将款连同李工给付何翠兰的49647元,共99292元在XX县白家尾液化气站交给何翠兰而何翠兰拒绝写收条,何翠兰认为钱太少了没有领取,在庭审中,双方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双方的证人的证词各不相同,根据举证原则的分配,被告应举证何翠兰领取的证据,根据常理来理解,领取现金应写出领条或收条,何况在双方已经发生争吵的情况下,更是应该要求何翠兰写出条子来证实,故认为没有交付的可能性相对而言较大。4.关于打官司退回的代理费23万元的问题。2006年11月10日,股东决定打官司,并签署《与易容官司一案的协议》约定按名下股份准备好资金,同意的股东有:李某、欧朝明、何翠兰、李春秀、蔡建军、李华军。2008年8月8日,李某、欧朝明等人与周革新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及代理费支付期限:在再审立案裁定下达后五日内支付律师费等费用伍拾万元,其余款式在再审判决下达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判决未达到维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永中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结果,除不能收费1000000元外,还应退还原代理人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余下的款项。合伙人陈某3、李某均证实:在省高院审理李某等人与易容案件过程中,因需要预交律师代理费,李工与何翠兰应当预交62428元,但李工与何翠兰不愿交;该62428元是欧朝明、李春秀、李某、蔡建军共同垫交的。2009年7月31日,最高院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某等8人的再审申请。按照《风险代理合同》,案件败诉后,律师退回的代理费230000元。原告提出代理费是从营业款中支付的,故要求参加230000元的分配。从证据来看:出纳陈某3并未证实代理费是从营业款中支付,原告提供的帐目,是2009年5月14日、9月6日、11月30日,最高院的裁定是2009年7月31日,从时间上看,有两笔开支为“法院”的金额为“530”、“580”,与筹集的金额不符合,且这两笔录金额发生在最高院裁定下达之后。5月14日“芝山开支20516元”,11月30日“芝山开支310元”并没有指明是为打官司的支出,不能认定为打官司的开支;从帐目上显示的金额及项目来看,这三笔项目开支金额不大,其他开支多是气站的日常开支项目。原告在筹集打官司的钱时已明确拒绝支出,也没有证据证明从营业款中支出,筹集资金打官司被告等人的举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30000元中的21850元,与其权利义务不相一致,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认为支付利息的前提是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领取的340080.07元中的9.5%应分给原告,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起诉前双方已进行结算并已就此事向对方提出支付要求,故被告逾期支付的情形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利息;关于法院押金除开支后的比例分配,因被告已要求原告领取,是原告认为数目不对拒绝领取而造成,双方为此曾报警,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就是一种合伙结算关系。原告何翠兰购买股权成为股东,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也要承担亏损分担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建军、李润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翠兰应得340080.07元中的9.5%,即32307元;二、限被告蔡建军、李润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翠兰法院退回押金中52.26万元中的9.5%,即49647元;三、驳回原告何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蔡建军、李润珍负担896元,由原告何翠兰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能浩审 判 员 颜艳君人民陪审员 周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