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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613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装潢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江,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来安县,系王某父亲。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来安县七里小区三期3号楼16层西侧安置房一套4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或者由王某折价补偿给其;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3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离婚诉讼期间,因拆迁政府分配给其40平方米的安置房尚未交付,法院判决其可在安置房交付后另行主张。2017年1月初,该安置房已交付,现由王某占有使用,其故诉至本院。王某辩称:该40平方米的安置房是政府拆迁其父亲原位于来××县新安镇××2本的房屋安置的,应扣除原拆迁房屋的评估价1000元/平方米,该房屋目前未装潢其未占有使用,因安置房系套间不可分割使用,故要求周某将房屋折价给其折抵孩子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王某经本院(2016)皖1122民初186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查明:周某与王某婚后一直居住在王某父母兴建的房屋内,2012年5月22日,王某就其居住的房屋××××县新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镇政府)签订一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新安镇政府补偿王某家庭位于来安县××安置房××(××安县××#楼××西侧××和××#楼××东侧××)、现金3281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65元/月(过渡期18个月)。其中两套安置房的面积是由原拆迁房屋的面积和独生子女按拆迁政策应享有的面积及每人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折算)相加所得,现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该拆迁安置房交付给王某,目前该安置房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等相关证件。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周某对4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主张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相应的价款,因该安置房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等相关证件,故无法对该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又未能就该安置房的价款及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周某要求王某折价补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该4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系来安县新安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拆迁政策补偿给周某,故周某主张对该安置房的40平方米享有使用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某对位于安徽省来安县七里小区三期3号楼16层西侧一套安置房内40平方米面积具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费用195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各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韩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