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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魏某与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尚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07号原告:魏某,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房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诉被告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某,被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魏某从赤峰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542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赤峰北辰综合综合批发市场2#楼2单元7层2-D室房屋。2013年9月24日。原告因急需资金,以46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尚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并约定房款90日内付清,现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30000元未给付。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给付拖欠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尚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尚某仅欠原告购房款80000元,原告魏某一直不协助被告尚某签字过户,被告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故而没有给付原告剩余房款;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本案中不产生任何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同意在原告协助签字过户的情况下给付购房款80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当天给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给付50000元,2013年12月29日给付50000元,2014年7月16日给付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80000元。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收据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魏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尚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魏某将位于赤峰市××区房屋转卖给被告尚某,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60000元;被告预交原告200000元,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余款260000元自签字90天内还清;原告负责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房款收据更名为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某于2013年9月24日给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2013年9月25日给付购房款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给付购房款50000元,2013年12月29日给付购房款50000元,2014年7月16日给付购房款30000元,现被告尚某尚欠原告魏某购房款8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尚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尚欠130000元购房款未给付,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给付的50000元包含在200000元之内的主张,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被告未付清200000元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收据又将2013年9月25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交付给被告的行为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因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对双方应履行的义务均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购房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557元,被告尚某负担8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