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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沈洪沂与王小文、王大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文,沈洪沂,王大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文,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宝、孟力,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沂,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栋,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系沈洪沂儿子。原审被告:王大侠(曾用名王友好),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上诉人王小文因与被上诉人沈洪沂、原审被告王大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加宝,被上诉人沈洪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栋,原审被告王大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洪沂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23日,我与王大侠2014年4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是我与王大侠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2014年6月30日,我出具的说明是在受沈洪沂胁迫下出具的,涉案债务是王大侠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沈洪沂辩称:涉案10万元借款是分两笔记的,王大侠2013年4月7日借我4万元,到2014年5月23日本息共计48140元,2014年2月21日王大侠又借我5万元,至2014年5月23日本息共计52250元,两笔债务本息共计100390元,2014年5月23日,王大侠向我出具了涉案10万元借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大侠辩称:我欠沈洪沂10万元钱是事实,我打的10万元欠条也属实,我与王小文2014年4月离婚,离婚后我单独借了沈洪沂10万元,和王小文没有关系。沈洪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小文、王大侠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大侠、王小文原系夫妻,两人2014年4月25日登记离婚。王大侠、王小文于2013年、2014年分别向沈洪沂借款11万元、5万元,沈洪沂于2013年3月8日、2014年2月21日分别向王小文在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11万元、5万元。王小文、王大侠已偿还部分款项,后经结算,王大侠2014年5月23日为沈洪沂重新出具10万元欠据一份,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王小文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愿为上述1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的说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沈洪沂持有的王大侠出具的欠据、法院在金融机构调取的沈洪沂向与王大侠当时仍系夫妻的王小文汇款的凭条,可确认涉案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洪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小文抗辩认为因王大侠出具10万元欠据的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大侠与沈洪沂重新结算后出具欠据的时间虽在两被告离婚后,但两笔涉案借款实际交付时间均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且收款账户为王小文,故涉案借款发生在王大侠与王小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王小文抗辩认为其所出具的愿承担还款义务的说明系受沈洪沂胁迫,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款项是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付款凭证,并非欠款。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不予采纳。遂判决,王小文、王大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洪沂借款1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小文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银行汇款明细,明细显示除了一审中沈洪沂提供的交易记录外,王小文和沈洪沂还存在6笔款项往来,证明沈洪沂一审提供的向王小文的汇款记录并非借款。沈洪沂质证认为,以上六笔款项往来是事实,但已经结清,仅剩下涉案10万元未偿还。王大侠质证认为,沈洪沂一审提交的11万、5万借款凭据不能证明其向我出借16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王大侠为沈洪沂出具10万元欠据,王大侠二审中到庭认可收到涉案借款,但主张涉案借款是与王小文离婚后,其个人向沈洪沂的借款,并愿意个人偿还借款。在涉案借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是王小文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6月30日,王小文向沈洪沂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沈洪沂2014年5月23日欠条10万元是王大侠借的,由王小文先付本金,以后王大侠归还钱归王小文所有。王小文,2014年6月30日。”王小文认可该说明系其书写,但主张系受沈洪沂胁迫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小文应就其受胁迫出具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二审中,王小文并未举证证实上述观点,故王小文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在王小文向沈洪沂书面承诺偿还涉案借款情况下,涉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影响王小文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小文出具的还款承诺,判决王小文与王大侠就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小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楠征 来源:百度搜索“”